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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阿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宾阳县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危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铜锣湾宾馆附近,以每包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K”粉可疑物出售给谭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林某身上搜出一包净重2.3克“K”粉可疑物及200元毒资,从谭某身上搜出一包净重2.24克“K”粉可疑物。经检验,从搜出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游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游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交。辩护人游浩在庭审中辩称证人谭某是公安机关的关系人,其从被告人林某处购买毒品的毒资是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因此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属于特情引诱。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4.54克毒品及200元毒资,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艳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