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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付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宝妹,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鸣,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宝妹、被告人付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付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下,将低档白酒灌装成海之蓝、天之蓝等名酒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6600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付某购买假冒双沟珍宝坊、剑南春、五粮春、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何某、张某乙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79340元。被告人何某明知其从张某甲、付某及王某甲等人处购买的双沟珍宝坊、剑南春、五粮春、梦之蓝等白酒为假酒的情况下,仍购买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77100元。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付某、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付某、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何某系初犯,且销售数额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假冒注册商标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付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低档次白酒灌装到其收购的高档白酒空酒瓶中,并包装成海之蓝、天之蓝等酒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付某在南京江宁区泉水村制造假冒的天之蓝白酒10箱,并销售给何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000元。2、2015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付某在南京江宁区泉水村制造假冒的海之蓝白酒5箱,并销售给何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400元。3、2015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付某在南京江宁区泉水村制造假冒的天之蓝白酒20箱,并销售给何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000元。4、2015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付某在南京江宁区泉水村制造假冒的海之蓝白酒10箱,并销售给何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800元。5、2015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付某在南京江宁区泉水村制造假冒的海之蓝白酒18箱、天之蓝白酒12箱,并销售给张某乙,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1000元。6、2015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付某在南京江宁区泉水村制造假冒的海之蓝白酒30箱、天之蓝白酒10箱,并销售给张某乙,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3400元。7、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付某在南京秦淮区佳营路一出租屋内制造假冒的天之蓝白酒6箱,并销售给张某乙,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01400元以及假冒海之蓝白酒156瓶、天之蓝白酒96瓶。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付某购进假冒双沟珍宝坊、剑南春、五粮春、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何某、张某乙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79340元。被告人何某明知其从张某甲、付某及王某甲等人处购买的双沟珍宝坊、剑南春、五粮春、梦之蓝等白酒为假酒的情况下,仍购买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77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甲、付某以270元/箱的销售200箱假冒双沟珍宝坊白酒给何某,销售金额共计54000元。被告人何某从王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珍宝坊白酒200箱,以360元/箱的价格将上述400箱白酒销售给赵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44000元。2、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付某以280元/箱的价格销售8箱假冒海之蓝白酒给何某,销售金额共计2240元。被告人何某又以35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800元。3、2015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付某以600元/箱的价格销售8箱假冒剑南春白酒、以900元/箱的价格销售3箱假冒五粮液白酒给何某,销售金额共计7500元。4、2015年4月2日,被告人何某以600元/箱的价格销售1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6000元。5、2015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付某以总价5000元的价格销售18箱假冒海之蓝白酒给何某;何某又以35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300元。6、2015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付某先后以900元/箱的价格销售6箱假冒五粮液白酒、以600元/箱的价格销售2箱假冒梦之蓝白酒给何某,销售金额共计6600元。何某又将其中6箱假冒五粮液白酒以1000元/箱的价格销售他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000元。7、2015年9月间,被告人何某以600元/箱的价格销售2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给他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000元。8、2015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付某以总价4000元的价格销售14箱假冒双沟珍宝坊白酒给张某乙。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假冒海之蓝白酒14箱、假冒梦之蓝白酒2箱、人民币33.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付某、何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赵某、胡某、樊某、张某乙、仝芬芬、李某、马某、季某、伏某、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海之蓝、天之蓝、剑南春、五粮液、双沟珍宝坊等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鉴定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市场价格证明,南京佳发物流有限公司、浩辉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奥邦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开威物流有限公司、友赢物流有限公司等单位的物流单据,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甲、付某、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且应对被告人张某甲、付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付某、何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以及考虑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给予三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人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市场价格证明、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樊某等证言证人能够证明何某销售假酒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上列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付某、何某退出的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八千五百元(现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白酒等赃物(详见查扣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宗育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