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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4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王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德忠,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西、农园路西东海国际中心B-901。负责人项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芳,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忠,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郭跃超,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耿平,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陈贵琼,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秀换,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忠、原审被告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163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3月5日8时30分,耿平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耿平就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小型客车在富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保险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三、受伤情况。原告住院共计24天,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富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也无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且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富德公司的异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富德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法院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四、医疗费:41431.73元。据票据记载,医疗费总计为46035.25元。原告和富德公司确认按照医疗费总金额的10%抵扣其中非社保用药,法院予以确认。五、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4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法院酌定为4000元。七、护理费:3895.4元。原告诉求3895.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7714元。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建议其休息3个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误工证明等证据,但无法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法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医嘱建议休息日止,误工费计为7714元[2030÷30(24+90)]。九、残疾赔偿金:171981.6元。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社保参保证明和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计为171981.6元(40948元/年20年0.21)。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十二、鉴定费:1800元。该项费用有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十三、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十四、后续治疗费:法院酌定为17000元。十五、车辆损失:1692.6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车辆损失1692.6元(282160%)。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的赔偿款抵扣耿平的车辆损失。十六、垫付情况。耿平垫付原告医疗费2327.7元,富德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法院认为,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74222.7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富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120000元。关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54222.73元(274222.73-12000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再扣除富德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以及原告同意抵扣的车损961元和垫付的医疗费2327.7元,富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7668.79元(120000+154222.7340%-10000-1692.6-2327.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富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67668.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原告承担309元,由富德公司承担18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富德公司及耿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本案需依法审查交警事故认定书效力,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本案在一审时,被告耿平提出反诉,根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耿平驾车绿灯正常通行,前方还有车辆正常行驶,由于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闯红灯横穿马路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粤南K20isl车鉴字第395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标的粤B号车各项性能均正常,交警未同时认定标的车存在超速行驶等情形: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粤南K20151声鉴字第32-1号)声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为绿灯正常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车通过道路时为红灯禁行。涉案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辆无违法情形,且属于绿灯正常通行,而被上诉人的行为则属于违反规定闯红灯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众所周知,虽电动自行车一般不属于机动车,但是其行驶速度依然快速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上诉人认为,虽然现阶段社会及司法普遍倾向于保护弱势第三者,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应当适当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就如同本案,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处理事故的交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耿平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反而对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当事人不仅不需要承担全责,反而却让无任何过错的一方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很明显是为了套用保险赔偿责任而故意拟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闯红灯的违反行为,该情形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故上述人认为,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及证据,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而不应当一味按照交警认定书进行责任划分。(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合理,伤残等级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法律依据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检查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时,检查记录均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第3-9肋):左锁骨中段骨折:该事实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在其作出的(粤南【2015】临鉴字第2004号)鉴定意见书中进行清晰的记载。但该鉴定意见书同时又载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22日复查时,CT提示左侧2-9肋骨骨质断裂。该复查结果首先在本案中并无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体现,鉴定意见书后附的图片不能清晰的显示被上诉人确实存在第2-9根肋骨骨折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即使该复查结果属实,因该复查结果与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时的检查结果存在明显差异,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的伤残评定时,应当对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区分。骨折不同于普通的皮外伤或软组织挫伤,不可能产生受伤时检查治疗时与治愈后差异较大的结果。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9.9.i款规定:“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才可以构成九级伤残标准。即说明肋骨骨折8根内是不符合九级伤残标准的。根据上述内容可明显看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的具体伤情不相符,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明显属于为达到一个较高的伤残等级套用相关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对于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一审时依法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如此明显的事实性错误,不予合理审查,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未依法查明的部分及过高的部分。1、医疗费:就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患有,为便于法院处理,上诉人同意在其提供足额发票的情形下扣减10%的不合理用药,但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供适格的医疗费发票或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造成医疗费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不清晰,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医疗费使用数额及使用情况。被上诉人应当补充提交上述证据。2、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认为医院医嘱建议金额过高,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粤鉴协指【2012】号文《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标准》(试行)之规定,原告伤情后续医疗费约为0.8-1.0万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最高不应超过1万元。3、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伤残等级也不符合实际的伤情,伤残赔偿金应在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进行认定,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期间,且该期间一直有固定收入,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确认其应当适用的赔偿标准。经审核,被上诉人提供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并非由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其制作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存疑:其虽提供社保缴费记录清单,但该清单显示有效时间截止到2014年10月.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中断5个月:基于现阶段银行存取款的政策较为灵活,仅凭银行交易记录不能合理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及费用产生情况。本案欠缺足以证明原告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的法定证据.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4、营养费过高,不符合一般标准。5、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构成伤残等级,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被上诉人不应当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被上诉人单方面自行支出费用不予支持。二、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同时被上诉人的损伤并非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本案也非上诉人拒赔所致,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王德忠存在部分过错,但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经依据此过错认定了被上诉人王德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后各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依法提起复核申请。本院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虽主张责任认定不合理,但也未能提供能够推翻原事故责任认定的其他有效证据,因此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能够推翻原事故认定的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交警部门同时认定原审被告耿平在本案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的情形,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王德忠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耿平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该份认定书由权威的交警部门出具,且原审被告耿平并不是完全无责,该份认定书应当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不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伤残不合理的说法没有提交相应的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在被上诉人王德忠提交的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了其2015年4月22日的四维重建报告明确显示伤者的第二至九根肋骨骨折,并且鉴定机构对于上诉人的置疑也进行了书面回复,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审对于被上诉人王德忠的伤残不予重新鉴定的认定是合理的。三、(1)关于医疗费的情况。被上诉人王德忠已经提交了医院的住院病案,并有加盖医务科的公章,该病案上清楚的显示了被上诉人王德忠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的总金额,该金额极为明确,也是被上诉人王德忠应承担的债务,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完全合理。(2)被上诉人王德忠的后续治疗费为拆除内固定的费用,该费用必然发生,且金额明确。(3)被上诉人王德忠主张符合城镇标准的赔偿提交了多份人口信息登记表,以及多份银行流水,并有部分社保参保证明,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德忠在事发前持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结合被上诉人王德忠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必然有合理的收入来源。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主张的其他项目均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充分的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耿平称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无异议,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确认。就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责任比例分配、与鉴定结论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责任比例分配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不当,但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结论、鉴定费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认定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但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或事实可以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所认定伤残等级作为判断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发票单据和医嘱证明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人口信息表、社保参保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欣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