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永奇与房晓伟、李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奇,房晓伟,李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550号原告王永奇,男,汉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房晓伟,男,汉族,1980年5月8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李霞,女,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博乐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迟(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奇与被告房晓伟、李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奇、被告房晓伟、李霞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奇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从房福荣处购买了位于博乐市俪水嘉苑小区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2013年7月10日原告王永奇与房福荣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在租赁过程中,该房一直由二被告居住。现原告王永奇要求二被告房晓伟及李霞腾退位于博乐市俪水嘉苑小区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并不得损坏现有装修等并支付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15日租金36167元。被告房晓伟及李霞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有误,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房屋是二被告从房福荣处购买,并已经支付了房款,进行了装修,二被告一直居住至今,该房所有权应当归二被告所有,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该房涉及房福荣刑事案件,原告没有权利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原告王永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永奇与被告房福荣签订的《租房合同》,拟证实2013年7月10日原告王永奇将位于博乐市俪水嘉苑小区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租赁给房福荣。被告房晓伟及李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王永奇与被告房晓伟及李霞之间具有房屋租赁关系。2、购房合同、收条、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电业局职工集资建房分房选号确认单及张春玲出具的证明、房屋钥匙,拟证实2012年4月17日原告从房福荣处购买位于博乐市俪水嘉苑小区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该房所有人为原告,2012年4月17日房福荣收取原告房款381408元,该房为博州电业局集资建房,原房主张春玲同意将该房出售给房福荣。被告房晓伟及李霞对王永奇购买该房一事不予认可,与二被告无关,对购房合同不予认可,对张春玲出具的同意出售该房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其应当出庭作证,对房福荣出具收条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分房选号单没有异议,该房前期确实是张春玲所有。被告房晓伟及李霞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春玲与房福荣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张春玲出具的收条,二被告与房福荣签订的购房合同,拟证实位于博乐市俪水嘉苑小区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为房福荣从张春玲处购买,二被告从房福荣处购买该房,并进行了装修,二被告一直居住至今,房福荣收取了二被告的房款。原告王永奇对张春玲与房福荣签订的购房合同没有异议,但对二被告与房福荣签订的购房合同不予认可,认为系后期补签,对该合同原告不知情,合同约定在30日内办理房产证,但该房系职工集资建房,无法办理房产证,与事实不符,因此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拟证实该房经刑事判决书确认王永奇已经报过案,且认定为房福荣以抵账形式卖给王永奇,被告房晓伟及李霞向房福荣支付了房款15万元。原告王永奇对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该房不是抵账,原告是向房福荣支付的现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房福荣与张春玲签订一份《购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春玲将其所有的博乐市俪水嘉苑小区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出售给房福荣,价格为262218元,现该房一直由二被告房晓伟及李霞居住。另查,房福荣因涉嫌刑事犯罪,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在刑事判决书中确认,2012年4月房福荣将从张春玲处购买的位于博乐市俪水嘉苑的电力公司住宅楼以抵账的形式卖给了王永奇。2013年5、6月,房福荣得知房晓伟要购买住房,便将该住宅楼又卖给了房晓伟,房晓伟向其支付15万元房款,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永奇提供的合同,被告房晓伟及李霞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永奇主张与被告房晓伟及李霞之间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对房屋具有合法房屋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告王永奇与房福荣之间的购房合同及租房合同,且其与房福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能实际履行,无法证实其具有房屋所有权,并且与被告房晓伟及李霞之间具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王永奇要求被告房晓伟及李霞腾退房屋及支付租金36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原告王永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