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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8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8刑初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宋某与其家人在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北大营社区裴德医院东侧的烧烤摊吃饭时,酒后因琐事与邻桌被害人钟某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某用啤酒瓶将钟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钟某目前所伤已构成轻伤二(贰)级。案发后,宋某已赔偿钟某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与其家人在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北大营社区裴德医院东侧的烧烤摊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被害人钟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宋某用啤酒瓶将钟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钟某目前所伤已构成轻伤二(贰)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7月26日宋某与被害人钟某达成赔偿协议,宋赔偿钟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钟不再追究宋的责任,并请求法院对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朱某、费某、林某、丁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宋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持械伤人、坦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考虑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