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7号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振卫,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刘一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亦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果,该公司员工。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环公司)诉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卫,被告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亦江、程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环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3月9日起至今,多次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泵机组,合同总额为68353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30日,原、被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金额为4100000.00元,还未履行完毕。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3500.00元,支付利息77735.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9500.00元、利息22486.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水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2、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单据发货单八张;3、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二份;4、付款单据复印件三十一张。被告成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533000.00元。被告成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2、采购通用条款一份;3、传真一份;4、设备材料开箱检验记录复印件两份;5、OSD报告复印件一份;6、支付凭证复印件十一张;7、2013年11月28日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1月30日,原告水环公司(卖方)与被告成达公司(买方)、最终用户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氢气压缩机、乙炔升压机、连续回收压缩机、间断回收压缩机、液环真空泵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4100000.00元。买方按照下列条件进行付款:本合同生效后的20天之内,买方在确认收到卖方的预付款收据后,买方向卖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10%的款项作为本合同执行的预付款,其金额为410000.00元;本合同项下所有货物、资料等运抵项目现场(以卖方收到指定目的地仓库的入库通知单或货物签收单为准),并经买方代表确认后,凭合同设备的出厂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厂检验报告、货物放行单等)以及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附到货款收据),买方将在2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的款项作为本合同的货款,其金额为287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经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买方在确认收到卖方的验收收据后或设备交到现场后6个月(以先到为准),买方将在20天内,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验收款,其金额为410000.00元;质保期满(即现场设备调试验收合同签字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到达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买方将在收到质量保证金收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其金额为410000.00元。交货期为本合同项下设备及材料必须于2013年4月15日前一批交付完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2013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传真,内容为:经现场确认,真空泵等设备要求9月底送抵现场。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现场,最后一批货物抵达现场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8日即为交货时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将产品送抵新疆现场,但货物存在瑕疵,不符合交货规定,后经原告整改于2014年1月6日完成交货工作,故货物交付时间应为2014年1月6日。对于本合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为3690000.00元,剩余欠款金额为4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41000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合同验收款还是质量保证金。原告主张是质量保证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设备尚未安装调试完毕,不满足付款条件,因此未付款项应该属于合同验收款。根据合同约定,买方在确认收到卖方的验收收据后或设备交到现场后6个月(以先到为准),买方将在2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验收款;质保期满(即现场设备调试验收合同签字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到达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买方将在收到质量保证金收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质量保证金。虽然被告认为货物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6日,但对于货物运抵新疆项目现场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无异议,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货物交到现场后6个月即2014年5月18日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验收款的时间,设备交到现场后18个月即2015年5月18日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在双方对已付货款未明确约定性质的情况下,应该按合同约定先支付合同验收款,再支付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质量保证金。现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10000.00元,原告主张459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期间,以4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利息数额为23454.00元,原告仅主张22486.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成达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但是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反诉费用,对于反诉部分,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货款4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利息22486.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6.00元,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负担896.00元、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