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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957号原告陆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男。原告陆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计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交往后,于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落户原告方。婚生的两个女儿现均未成年且随原告姓氏。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矛盾不断,且性格存在巨大差异,亦未建立感情,因顾及孩子婚姻生活一直勉强维持。近几年双方矛盾不断升级,被告从无故吵架到经常殴打原告,家庭暴力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且被告有酗酒等恶习,致使原告始终生活在惶恐之中。原告的忍让及顾及未成年孩子维持婚姻不仅未换得被告良心发现,反而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对原告年迈、多病的父母亦无端殴打,可谓是良心泯灭、行为令人发指,同时只有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才能真正保护原告及家人的身心健康,孩子才能健康成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15年7月原告诉讼离婚,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次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给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感情深厚,从未发生过大的争执。婚后生育两个女孩。自从与原告结婚后,答辩人工作兢兢业业,所挣工资全部交给原告掌管,家庭事宜均听原告的安排,答辩人对原告的父母非常孝敬,对老人的话也是言听计从,结婚多年从未与老人争吵过。故此,原告起诉离婚,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诉状中所称均非事实,原告诉状中称:“……近几年双方矛盾不断升级,被告从无故吵架到经常殴打原告,家庭暴力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且被告有酗酒等恶习……”这并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登记结婚至今已16年之久,夫妻之间偶尔小的争吵也是有的,最终都是以听原告的话了结,答辩人从未殴打过原告,无家庭暴力的行为。工作之余,偶尔与朋友小聚,并不是原告所称的酗酒,属于正常的朋友交往。原告诉状中还称:“……对原告年迈、多病的父母亦无端殴打,可谓是良心泯灭、行为令人发指……”,这并非事实,原告的父母身体健康,偶尔有小的病情,也是由答辩人护理、照顾,答辩人与岳父母的关系非常融洽,答辩人已是作了父亲的人,知道养儿育女的不易,绝对不会无端殴打岳父母。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生大女儿现读初一,二女儿现读一年级。被告于2015年6月离开原告后,在板厂工作。原告于2015年2月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未履行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二女儿随其生活,原告给其20万元为条件同意离婚。大女儿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明确表示两个女儿随其生活,两个女孩的抚养费由其承担。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结婚证》。2.本院(2015)正民新初字第00418号民事裁定书。3.询问大女儿的笔录。4.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平时不注意感情培养导致家庭不和。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原、被告仍未和好,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以二女儿随其生活,原告给其20万元为条件就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大女儿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二女儿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故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明确表示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由其负担,故原、被告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因被告未举出证据证实,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故其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大女儿、二女儿均随原告生活,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均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计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