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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江培炎与潘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培炎,潘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江培炎,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32。被告:潘新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013。原告江培炎诉被告潘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强适应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潘新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培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间,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下同)55万元,包括2012年4月23日的现金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12日的银行转账借款20万元及2014年6月23日的银行转账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对应借款利率分别为4%、4%、2%。上述借款有被告在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还原告截止2015年6月的借款到期对应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在被告每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清偿债务。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4%计算。4.借据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4%计算,被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借款20万元。5.借据1份、收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原告于2014年6月24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5万元。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有:普宁市里湖镇和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该村委会证实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3日,被告因经济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4%计算。被告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存执,《借据》载明:“借据,本人潘新平因经济周转不灵,向江培炎身份证号:××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4月23日起到2015年4月22日止。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用汽车、房产、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并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利息为4%月。借款人:潘新平,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手机号码:133××××9918。借款日期:2012年4月23日”。二、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经济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4%计算。被告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存执,《借据》载明:“借据,本人潘新平因经济周转不灵,向江培炎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时间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利率:4%,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用汽车、房产、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出借方可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前诉讼。备注:借款人如不按时付还每月利息及本金,将会被收取每天按借款额1%滞纳金。借款人:潘新平,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手机号码:133××××9918。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交原告存执,《收条》载明:“收条,本人潘新平,身份证号码:××,收到江培炎由工行普宁支行转账到农行普宁支行账户:95×××10,收款人:曾琼芬,转账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上借款已收到,特立此据。收款人:潘新平,2013年11月12日”。三、2014年6月2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被告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存执,《借据》载明:“借据,本人潘新平因需资金周转,向江培炎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时间3个月,即从2014年06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用汽车、房产、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出借方可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前诉讼。备注:如有补充协议,效力与本借据同等;出借人并有权诉求借款人提前付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潘新平,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手机号码:133××××9918。借款日期:2014年06月23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交原告存执,《收条》载明:“收条,本人潘新平,身份证号码:××,收到借款由江培炎转账农行普宁支行账户:62×××11,收款人:潘新平,转账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以上借款已收到,特立此据。收款人:潘新平,2014年06月23日”。四、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被告现下落不明。在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6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位于普宁市流沙市区广达北路东侧南华路北侧御景城12栋10层南套1003号的房产,查封价值以550000元及利息为限。查封期限3年。查封原告提供作为本案诉讼保全担保的登记在其名下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车牌号:粤V×××××),查封价值以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为限。查封期限2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拖欠的借款55万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2%计,折算成年利率为24%,未超出上述规定的年利率在24%内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6月23日起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新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培炎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0300元(原告江培炎已预交),由被告潘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暹彪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杨裕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