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申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莉与芦素荣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莉,芦素荣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申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莉,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芦素荣,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江莉因与被申请人芦素荣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2民终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中提到芦素荣在我家中对我抽打,但这与本案无关,此事已另案解决,法院已经对我提出的道歉请求作出了判决。芦素荣是在公共场合当众辱骂我,并非在我家中,造成邻居们对我的社会评价降低、人格受到贬损,侵害了我的名誉权。一审、二审法院把名誉权案和生命健康权案混淆,说道歉是针对谩骂和抽打,都发生在我家中,系明显错判误判。芦素荣对我名誉权的伤害是长期的,使我天天惶惶不安,精神非常痛苦,给我造成了极大精神伤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认为:2014年7月4日、5日,江莉与芦素荣所发生的纠纷已由公安机关调解、法院判决解决。当天夜晚芦素荣闯入江莉家中对江莉谩骂,不足以导致江莉人格受到贬损、社会评价降低等后果,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芦素荣的行为不构成对江莉名誉权的侵害并无不当。江莉所提芦素荣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是长期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江莉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毛丽敏审判员 赵 静审判员 陈家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