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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志朝与苏余伦、朱知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朝,苏余伦,朱知薇,朱财龙,丁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907号原告:郑志朝。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南群力,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余伦。被告:朱知薇。被告:朱财龙。被告:丁永平。原告郑志朝为与被告苏余伦、朱知薇、朱财龙、丁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朝的委托代理人南群力、被告苏余伦、丁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知薇、朱财龙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朝起诉称:被告苏余伦、朱知薇系夫妻关系,共同经商。2015年7月20日,被告苏余伦以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苏余伦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被告朱财龙、丁永平自愿签字保证担保,后原告催要不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余伦、朱知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暂算至起诉日约为12000元);2、被告朱财龙、丁永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10月份偿还了20000元,故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苏余伦、朱知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并扣除已付的20000元,该20000元先用于扣除利息,多余部分用于扣除本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郑志朝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婚姻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苏余伦、朱知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苏余伦向原告借款,被告朱财龙、丁永平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苏余伦口头答辩称:该借款属于高利贷。2015年7月20日左右答辩人先支付给原告18000元,后来原告出借给答辩人20万元,答辩人总共还款44000元,借款是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苏余伦未提交证据,其在庭审中当庭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苏余伦在2015年10月24日偿还了20000元的事实。庭审后,被告苏余伦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在借款当天偿还了6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永平口头答辩称:对诉状没有意见。但在2015年9月底,答辩人与被告朱财龙在金陈志家现金偿还给原告5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丁永平未提交证据。被告朱知薇、朱财龙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郑志朝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苏余伦、丁永平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苏余伦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0元就是原告当庭承认的那20000元;被告丁永平表示不知情。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苏余伦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知薇、朱财龙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事实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庭审后被告苏余伦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称该6000元原本是用于支付居间费,但现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其认为应作为被告苏余伦的预付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且原告亦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余伦与被告朱知薇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苏余伦向原告郑志朝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苏余伦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被告朱财龙、丁永平在借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借款当日,被告苏余伦偿还给原告6000元,2015年10月24日,被告苏余伦偿还给原告20000元,后被告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余伦向原告郑志朝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有被告苏余伦亲笔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因被告苏余伦与被告朱知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朱财龙、丁永平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苏余伦追偿。至于被告苏余伦在借款当天偿还的6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至于被告苏余伦在2015年10月24日偿还的20000元,应先用于偿还利息,多余部分应用于偿还本金,在本案中,截至2015年10月24日的利息应为9118元(194000元×1.5%×3月+194000元×1.5%÷30天×4天),多余部分应用于扣除本金,故截至2015年10月24日本金应为183118元(194000元-(20000元-9118元)]。被告苏余伦抗辩称其偿还的其他款项及被告丁永平抗辩称偿还的款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朱知薇、朱财龙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余伦、朱知薇应共同偿付原告郑志朝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3118元及利息(以本金18311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朱财龙、丁永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苏余伦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志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郑志朝负担100元,被告苏余伦、朱知薇、朱财龙、丁永平负担4300元;本案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苏余伦、朱知薇、朱财龙、丁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郑秋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