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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执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必贵与张朝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必贵,邓小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140号申请执行人张必贵,男,生于1963年3月15日,汉族,住平武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30日,住平武县,系申请人张必贵之子。被执行人邓小泉,男,生于1959年8月25日,汉族,住平武县。本院作出的(2016)川0727民初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邓小泉未按该调解书履行支付劳务费291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必贵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必贵与被执行人邓小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张必贵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执行人邓小泉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必贵自愿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邓小泉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727民初67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任光伟代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