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5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树荣与周颖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荣,周颖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455号原告:梁树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11。委托代理人:卢炽勇,系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颖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47。原告梁树荣与被告周颖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及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借出55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借据,承诺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此笔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3000元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2926.5元(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声明(原件各1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梁树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6日前原告共向被告借出55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但仅归还3000元,还欠5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确认。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原告转账15000元予被告。同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其堂弟梁树江转账40000元予被告。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周颖仪现向梁树荣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该借款银行转账已收到,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梁树荣此借款,特此立据。”且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按捺手印。本院认为:原告转账55000元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本案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仅归还了3000元,尚欠5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其还款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颖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梁树荣。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