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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来德犯抢劫罪、抢夺罪等邹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来德,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来德,绰号“来呀里”,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水清,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务农。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来德犯抢劫、抢夺、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邹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来德及其辩护人朱水清、被告人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徐来德骑乘一辆高转速摩托车,脚踏板处放一把斧头,来到袁州区文体路天利中央居民小区附近路段,趁机抢夺行人袁某乙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但袁某乙及时反应过来,蜡烛被告人徐来德的摩托车并连人带车拉倒在地,此时踏板处的斧头掉在地上,被告人徐来德去捡斧头,袁某乙便去夺并成功夺过斧头,然后被告人徐来德便弃车逃跑,所抢夺的黄金项链亦掉落在现场被袁某乙捡回。破案后,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宜春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以及宜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徐来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二、2015年8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来德骑乘一辆黑色高转速摩托车,头戴头盔来到宜春城区东门十字路口,并尾随骑电动车的沈某伺机抢夺,当行驶至袁州区湛郎派出所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徐来德加速上前飞车抢夺沈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但只抢到一部分,然后骑车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徐来德将抢来的黄金项链销赃至袁州区三阳镇皮某经营的金银加工店,经称量项链重量7克(价值人民币21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徐来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三、2015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来德骑乘一辆黑色高转速摩托车,带着头盔和一次性医用口罩,来到宜春城区十运会附近寻找目标伺机抢夺,后选定骑电动车的夏某尾随其后,当行驶至袁山东路往袁州区政府方向的桥头时,被告人徐来德加速上前飞车抢夺夏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但只抢到一小部分(重量9克,价值人民币2700元),然后骑车迅速逃离现场。夏某立即报警,宜春市公安局巡警机动大队接警后立即组织民警巡逻拦截,至当日16时40分许,该大队副大队长龙某发现并跟踪被告人徐来德来到了宜春城北中石化张家山加油站,趁被告人徐来德给摩托车加油时,上前实施抓捕并亮明民警身份,被告人徐来德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反抗,刺伤龙某后驾车逃离前往三阳镇,并将抢来的黄金项链销赃给皮某。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晚上被告人徐来德便连夜离开宜春,途径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湖南省浏阳市、长沙市逃至广东省广州市,直至2015年9月10日上午在广州被抓获归案。2015年9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徐来德从浏阳市逃往长沙市系租乘田某的出租车,途中,被告人徐来德借田某的手机联系其朋友即被告人邹某,要被告人邹某给其汇款5000元,被告人邹某明知被告人徐来德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仍现金存款5000元至被告人徐来德提供的田某的农行卡上(卡号:6216),帮助被告人徐来德潜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皮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称重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彭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宜)公(司)鉴(法)字(2015)728号鉴定意见书、(2015)年宜司法医鉴字第(71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辛某、袁某甲、田某的证言、证人田某的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徐来德、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被告人徐来德、邹某的常住人口信息。2、(2009)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3、被告人邹某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袁区价认字(2015)288号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来德携带凶器抢夺一次;抢夺他人财物二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告人徐来德还以暴力方法抗拒抓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邹某明知被告人徐来德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来德在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来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来德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来德和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来德犯罪是生活所迫,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来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邹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