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马志彬与戴小斌、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彬,戴小斌,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41号原告马志彬。委托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小斌。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洑苏翔,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上路26号。法定代表人赵亚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志彬与戴小斌、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八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彬委托代理宋文斌,被告天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登和洑苏翔,被告二十八所委托代理人张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彬诉称,2013年11月1日,其与被告天腾公司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研发与制造产业基地项目口箱涵宿舍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由被告天腾公司承接的被告二十八所发包的装备研发与制造产业基地南入口箱涵工程分包给其施工,被告戴小斌系项目部负责人。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形式为按投标价结合施工图纸变更决算进行单项承包(包含单项工程所有材料及人工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大合同相应付款方式执行;质量、安全及工期要求为按大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如有违反按大合同条款同比例处罚;解决争议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按期完工,且经被告二十八所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虽多次进行催要,但被告仍未能付清。被告天腾公司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研发与制造产业基地项目口箱涵宿舍楼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应由被告天腾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70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腾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戴小斌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戴小斌以其名义承建,后被告戴小斌在挂靠期间自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故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戴小斌,而非其;2、其已将收到的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戴小斌,故原告应要求被告戴小斌承担支付责任,与其无关。被告二十八所辩称,1、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其与被告天腾公司;2、案涉工程审计价是1520070.11元,其已全额付清,该款项系分三次付款,第一次的729442.47元工程款是支付给被告天腾公司的,第二次的638620.62元工程款以及第三次的152007.02元工程款是按照被告天腾公司指示支付给原告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戴小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天腾公司与被告戴小斌签订工程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戴小斌负责被告二十八所系统装备研发与制造产业基地项目工程的施工,工程名称为二十八所系统装备研发与制造产业基地1#倒班宿舍楼工程;除合同约定由被告戴小斌承担的各项费用、税金外的盈余收益归被告戴小斌所有,亏损由被告戴小斌承担;被告戴小斌应向被告天腾公司缴纳的承包金按审定决算造价的1%计算。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二十八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一份系统装备研发与制造产业基地项目南入口箱涵通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天腾公司对被告二十八所位于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的南入口箱涵通道以及相关辅助工作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122219.18元;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时将分别组织审核并由发包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完成工程最终审计后按如下工程款支付方式予以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根据监理及发包方审定的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月进度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及结算资料收集齐全并经监理及发包人确认合格后,竣工结算经最终审计审核结束,付至审定总价的90%,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交工后一年如无发生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将支付5%质保金,质保期满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剩余5%质保金。2013年11月11日,被告戴小斌以被告天腾公司名义与原告马志彬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马志彬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大合同相应付款方式付款;工程结算按施工图工程量、工程变更,按审计核定额进行结算,工程费、规费即管理费等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应一次性缴纳工程管理费80000元;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戴小斌签名,并加盖了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研发与制造产业基地项目1#倒班宿舍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1月5日,案涉工程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6日,案涉工程总价款经工程造价单位江苏诚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审价,经发包方二十八所、总承包方天腾公司核定,确认案涉工程审定总价为1520070.11元。另查明,被告二十八所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天腾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729442.47元,后受被告天腾公司委托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638620.62元、152007.02元,以上共计支付了1520070.11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其只知晓被告戴小斌系被告天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至于被告戴小斌与被告天腾公司的实际关系,请求本院予以核实确认。2、对于被告天腾公司提出的其尚欠被告戴小斌沥青款、水电费的情况,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天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1、工程分包合同是被告戴小斌签的字,且该合同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对该份合同不知情,该工程系被告戴小斌挂靠其公司承接;2、案涉工程虽与其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的工程不一致,但案涉工程确系被告戴小斌以其名义承接,只不过双方未另行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内部承包合同;3、据其了解,原告尚结欠被告戴小斌沥青款约200000元、水电费等费用150000元,但无证据提供,如若属实,应予以扣除。4、其提供的个人养老缴费情况单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在2014年1月22日已将收到的被告二十八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729442.47元中679442.47元通过公司员工杨骏汇款支付给了被告戴小斌,而剩余的50000元作为管理费予以了收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支付工程款729442.47元;2、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付款凭证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戴小斌以被告天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依法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系被告戴小斌挂靠被告天腾公司承建,被告戴小斌与被告天腾公司应对案涉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十八所作为工程发包人,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在本案中无需对被告戴小斌与被告天腾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为729442.47元,有被告二十八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戴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施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志彬支付工程款729442.47元。二、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015元,由被告戴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95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 超代理审判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