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曹德功与齐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功,齐卫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43号原告:曹德功,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生。被告:齐卫中,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原告曹德功与被告齐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功、被告齐卫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功诉称,2014年10月9日,齐卫中以承包工程交押金暂时无钱为由,向曹德功借现金壹拾万元整,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一年多来,因曹德功急需用钱,多次向齐卫中催要,齐卫中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齐卫中尽快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齐卫中辩称,齐卫中没有借曹德功100000元。曹德功与湖南建工集团开封第一标段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曹德功交给湖南建工集团开封第一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勾中国100000元工程保证金。齐卫中只是个中间人,不欠曹德功100000元借款,请求驳回曹德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齐卫中是否借曹德功100000元现金。原告曹德功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曹德功交给湖南��工集团开封第一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勾中国100000元保证金时,齐卫中说两个月之内工程不开工,他保证无条件退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证明曹德功交给勾中国100000元现金,是工程保证金。被告齐卫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曹德功证据1是齐卫中写的,但齐卫中不欠曹德功100000元钱,齐卫中只是为曹德功向湖南建工集团开封第一标段交纳保证金提供担保,曹德功应起诉勾中国,不应该起诉齐卫中。对曹德功证据2无异议。被告齐卫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及收据一份。曹德功把诉称的100000元钱交给湖南建工集团开封第一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勾中国了,齐卫中只是给曹德功提供担保。2、劳动居间合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曹德功与湖南建工集团开封第一标段签订合同时,齐卫中是中介人,齐卫中代替曹德功签订的劳务居间协议。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九俭承诺,曹德功缴纳的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如果工程不开工,由王九俭负责要回。4、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曹德功与湖南建工集团开封第一标段签订的。针对被告齐卫中提供的证据,原告曹德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齐卫中证据1欠条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曹德功把钱交给勾中国不到两个月,就找不到勾中国了,齐卫中欺骗了曹德功,齐卫中给曹德功出具了欠条,齐卫中是担保人,没有理由不还给曹德功钱。齐卫中证据2、3与曹德功无关。对齐卫中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交保证金时,齐卫中给曹德功出具了欠条,工程没有开工,齐卫中就应该还曹德功1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曹德功证据1-2、齐卫中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经王学臣介绍,曹德功认识了齐卫中;经王九俭介绍,齐卫中认识了勾中国;经齐卫中介绍,曹德功认识了勾中国。2014年10月9日,经齐卫中介绍,曹德功与湖南建工集团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10月10日,曹德功向湖南建工集团开封第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勾中国缴纳了100000元保证金。王九俭向齐卫中保证,如果工程不能进场,由王九检负责,并向齐卫中出具一份承诺书“兹有开封第一标段绿化工程所产生一切费用100000元合同履约金,如果不能进场,由王九俭负责。特此承诺,身份证号××,王九俭,2014.10.9号”��齐卫中向曹德功保证,如果工程不开工,由齐卫中负责向勾中国要回保证金,并向曹德功出具欠条“今欠曹德功现金壹拾万元整。欠款人齐卫中,2014.10.10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曹德功诉称齐卫中向其借款100000元,齐卫中不予认可,曹德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德功与齐卫中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曹德功主张齐卫中返还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德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曹德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世民审判员  范娜娜陪审员  翟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