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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黄国旭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黄国旭,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宛城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海龙,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号。委托代理人田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国旭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6年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旭、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17时15分许,原告黄国旭驾驶豫R7Q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防爆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王奇林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奇林及摩托车乘坐人员王淼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处理一大队对事故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国旭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奇林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淼无责任。原告黄国旭驾驶的豫R7Q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王奇林受伤后原告垫付有医疗费5000元。2015年1月18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其在说理部分确定:“为减少诉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被告黄国旭的先期垫付的5000元一并予以赔付。”但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拒绝支付该款项。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支医疗费5000元。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4、(2014)宛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受伤者垫支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若法庭查明原告诉请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17时15分许,原告黄国旭驾驶豫R7Q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防爆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王奇林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王奇林及摩托车乘坐人员王淼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处理一大队对事故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国旭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奇林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奇林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期间黄国旭先期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受害人王奇林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起诉至宛城区法院,2015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黄国旭垫支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但未对此进行处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仅支付了受害人的损失,对原告垫支的5000元医疗费拒绝赔付。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驾驶的豫R7Q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受害者发生相撞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伤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付义务,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为受害人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已经原一审法院确认属实,且原一审法院在评析部分予以评述,但未作最后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事故中垫支医疗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国旭人民币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