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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外籍、缪结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外籍,缪结锋,洪松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外籍,男,汉族,1978年4月13日生,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结锋(曾用名缪锋),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生,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松兰,女,汉族,1983年1月13日生,安徽省宿松县人,住东乡县。系缪结锋妻子。原审原告张外籍与原审被告缪结锋、洪松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张外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外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缪结锋、洪松兰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料共计八次,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1273元。被告缪结锋支付了80900元后便不再还款,现尚欠原告货款703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缪结锋将加工厂搬迁并更换了电话,致使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洪松兰与缪结锋系夫妻,缪结锋所欠款项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洪松兰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案件中,被告缪结锋从原告处购买布料,并在销售单上签字,该买卖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缪结锋作为买受人���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仍欠货款人民币70373元未支付,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货款人民币7037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料15次,欠原告货款164615元,经查,原告提供的金恒益纺织布业销售单签的名,分别为周平丽、李发保等人签收的,并不是被告签收的,这些单子共计有七次,货款为94242元,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七次购买布料行为系被告缪结锋本人所为,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缪结锋未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洪松兰与缪结锋系夫妻,缪结锋所欠款项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洪松兰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故本院依据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第二日起为逾期付款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利息按照原告诉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结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张外籍货款人民币70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本金人民币703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洪松兰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92.3元,由被告缪结锋承担。张外籍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由周平丽、李发保等人签字的七张销售单,不是缪结锋的签字,不能证明系缪结锋本人所为,从而不完全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周平丽、李发保等人系缪结锋的雇员,缪结锋对其雇员签字应负法律责任。二审我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缪结锋、洪松兰对剩余的货款94242元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缪结锋、洪松兰未答辩。二审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黄金木出具的证明一张。杨某及黄金木均证实周平丽、李发保、鲁宁丽系缪结锋开办的服装加工厂的员工。其中杨某还证明所有货物都是他去缪结锋厂里送货,这七次(即诉争七张销售单)送货时打电话缪结锋不在厂内,缪结��要周平丽、李发保、鲁宁丽在销售单上签字。本院认为,证人杨某系张外籍店里送货员工,缪结锋在张外籍处拿的货物,均由杨某送货,其对缪结锋厂里情况应相对熟悉,而黄金木系缪结锋开办加工厂厂房的所有人,即是缪结锋房东,对缪结锋厂里事宜,也应有所了解。且两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杨某证言和黄金木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平丽、李发保、鲁宁丽系缪结锋开办的服装厂员工。杨某系张外籍店里送货员工。2013年期间在杨某在为缪结锋开办的服装厂送货时有七次由于缪结锋不在,缪结锋在电话中要求周平丽、李发保、鲁宁丽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该七次由周平丽、李发保、鲁宁丽签字确认收货金额具体时间、金额为:2013年6月8���鲁宁丽在金额为29514元的布业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10日周平丽在金额为14286元的布业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12日周平丽在金额为10330元的布业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26日李发保在金额为12814元、7518元的布业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28日周平丽在金额为10170元的布业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3日李发保在金额为9610元的布业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七次由周平丽、李发保、鲁宁丽签字确认收货总金额为94242元。上述94242元加上缪结锋本人签字的70373元共计164615元,经张外籍多次催收,缪结锋未还货款。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周平丽、李发保、鲁宁丽在布业销售单签字的七次签收总金额为94242元的货款,缪结锋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外籍认为,签字的三人均系缪结锋厂里员工,其代表缪��锋签字,缪结锋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缪结锋没在服装加工厂中,电话通知周平丽、李发保、鲁宁丽三人在布业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货金额的行为,应视为张外籍委托周平丽、李发保、鲁宁丽代理其收到杨某送来的货物,缪结锋对三人签收货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周平丽、李发保、鲁宁丽在布业销售单签字的七次签收总金额为94242元的货款,缪结锋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张外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没有提供证人杨某、黄金木的证言,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查明周平丽、李发保、鲁宁丽三人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否应由缪结锋承担责任。上诉人张外籍上诉要求将由周平丽、李发保、鲁宁丽签收的94242元货款由缪结锋、洪松兰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遗漏部分事实未查明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缪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上诉人张外籍货款164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本金人民币1646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上诉人洪松兰对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被上诉人缪结锋、洪松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益 淋审判员 万 燕 飞审判员 ��黄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