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春营与纪相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营,纪相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979号原告李春营,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烈,被告纪相甫,男,汉族,1990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春营诉被告纪相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营委托代理人高烈,被告纪相甫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营诉称:2015年8月5日15时许,纪相甫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开元大道第六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遇李春营驾驶的豫P×××××号出租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故障临时停车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春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太昊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太交认字(2015)第08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纪相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纪相甫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0796.78元。被告纪相甫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2.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算;4.我方不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分,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8141.28元,原告医院报告单显示仍未治愈。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计算依据。证据四、伤残鉴定书以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十级伤残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检查2380元。证据五、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商水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及从事运输具的合法资格,原告系豫P×××××车的经营人及所有人。原告一直从事运输业至今;原告对车具有追偿权;原告的单位在县城。证据六、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七、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事故无法营运,车辆损失为3831.10元。证据八、居委会的证人证言、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工作性质,从2014年在县城租房居住至今。被告纪相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住院天数为33天,原告诉讼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有连号现象。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且三期鉴定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检查费与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我公司不承担,不予质证。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远超过国家标准,且原告没有其收入证明和纳税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误工费应按户籍性质标准计算。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当地公安机关公章;对第六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应同时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证明相佐证。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对第八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此证言为个人出具,未提供相关证人的身份证件证明;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在事故发生之后,故无法核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故其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九、真实性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主张了误工费,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被告纪相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5日15时许,纪相甫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开元大道第六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遇李春营驾驶的豫P×××××号出租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故障临时停车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春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太昊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太交认字(2015)第08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纪相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春营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8141.28元,被告纪相甫已经向原告垫付200元,但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春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再查明:纪相甫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0482元/年,河南省道路运输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501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周口市公安局太昊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太交认字(2015)第08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纪相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纪相甫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李春营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14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5010.73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但原告实际请求为4763.4元;5.误工费24711.78元(50110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9039元即(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380元;9.交通费酌定350元;10、车辆损失费3831.10元,上述1-10项共计110406.56元。被告纪相甫应承担109757.84元【(8141.28元+990元+1200元+3831.10元-12000元)×70%+12000元+4763.4元+24711.78元+59039元+5000元+2380元+35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营10975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相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09757.84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春营109757.84元。三、驳回原告李春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李春营承担20元,被告纪相甫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常青审 判 员 董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中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