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8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沈祎、沈某某与沈军、沈奇文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011号原告沈祎,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袁依雯,女,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原告沈某某,男,201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沈祎(父子关系),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军,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袁慧珠,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沈奇文,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暮岚,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郭昕。原告沈祎、沈某某与被告沈军、沈奇文、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本案自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沈祎委托代理人袁依雯及原告沈祎、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仲侃、被告沈军、沈奇文、被告沈军委托代理人袁慧珠、被告沈军、沈奇文共同委托代理人闻暮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祎、沈某某共同诉称,本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是张丽贞(2011年11月3日报死亡),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四人。原告沈祎、被告沈军是张丽贞的孙子,被告沈奇文是张丽贞的外孙。原告沈祎与沈某某是父子。2015年5月,系争房屋被依法征收,沈军、沈奇文作为代理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后因原、被告对于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有六间房屋,原告居住使用其中五间,故装潢补偿、搬家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临时安置费两原告可以分得六分之五,其余补偿原告可分得50%。据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确认两原告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沈军、沈奇文共同辩称,原告沈某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不属于动迁安置同住人。且沈某某报入户口没有征得其他同住人同意,所以征收补偿款应在沈祎、沈军、沈奇文三人之间分配,原告沈祎可享有的份额最多为总额的三分之一。鉴于沈奇文从出生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他处无房又享受低保,所以应适当多分。鉴此,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张丽贞是系争房屋承租人,其于2011年11月3日报死亡。原告沈祎、被告沈军是张丽贞的孙子,被告沈奇文是张丽贞的外孙。两原告是父子关系。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籍在册人员为沈军、沈祎、沈某某;另一本户籍在册人员为沈奇文。2015年10月8日,沈军、沈奇文作为乙方张丽贞(故)的代理人与征收部门(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因安康苑地块项目,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房屋居住面积78.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21.04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XXXXXXX.06元,价格补贴XXXXXXX.16元,套型面积补贴433245元,房屋价值补偿款总计XXXXXXX.01元,计算公式为XXXXXXX.06×80%+XXXXXXX.16+433245。装潢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300元,总计36313.2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XXXXXXX.05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175859.15元、搬家费补贴1815.6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71044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7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XXXXXXX元、签约搬迁利息1755.24元。《安康苑地块结算单》记载,系争房屋签约率递增奖励50000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80000元、临时安置费18156.6元。原告方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是沈祎、沈军的姑父,沈奇文的姨父。系争房屋总共三层楼,承租人是张丽贞。张丽贞的子女原来都住在系争房屋内,后来因为上山下乡、结婚等原因分别搬出。1994年之前沈祎随父母在深圳居住,之后沈祎和父母一起回沪,住在系争房屋三楼。沈祎为了考黄浦区的学校,曾将户口迁至王某某家,后迁至系争房屋。沈奇文一家四口住在系争房屋客堂间。沈军出生在外地,很小的时候就居住到系争房屋二楼后楼,由张丽贞带大。2012年沈军结婚之后搬出系争房屋,搬至妻子家中居住。张丽贞去世后,沈祎搬到张丽贞原居住使用的二楼前楼,并在该房间内娶妻生子,一直住到动迁。沈军搬出去之后,沈祎的父亲和沈军商量后住到二楼后楼,沈祎的母亲住在三楼。原告方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原、被告的邻居,其从1998年开始住在浙江北路XXX弄XXX号二楼亭子间直到动迁。系争房屋二楼前楼原由张丽贞居住,后楼由沈军居住,沈祎和父母住在三楼,沈奇文和其父亲住在一楼后客堂。沈奇文父亲过世后,由沈奇文一人居住后客堂。张丽贞过世后,二楼前楼和三楼由沈祎一家使用。2012年沈军结婚之前搬离二楼后楼,隔了一段时间,二楼后楼由沈祎母亲使用,沈祎父亲住在三楼。沈祎在二楼前楼结婚,其妻子和孩子婆家、夫家两头住。2012年底到2013年初,沈祎结婚时对系争房屋二楼和一楼卫生间进行了装修。原告表示沈祎1994年回沪居住,直到2003年才把户口从深圳迁至上海,起先报入父母购买的位于闵行区的房屋内,后报入王某某家,考完高中后再经过张丽贞同意报入系争房屋。原告对于证人证言基本无异议。被告认为王某某不仅是原告母亲袁依雯的师傅,还是沈祎父母的婚姻介绍人,又曾担任过沈祎的监护人,所以证人王某某与沈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王某某因为身体很差,家庭重大场合都不出席,不可能经常到系争房屋走动,所以他的证词都是传来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另,王某某关于二楼后楼使用情况的陈述与另一位证人许某某相悖,所以被告对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对于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在动迁之前两三年,许某某就已不在亭子间居住。被告方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是沈祎、沈军的小姑父,沈奇文的小姨夫。沈军、沈奇文从出生就住在系争房屋内直到本次动迁。沈祎的户口在读高中时迁入,但从九十年代就和父母一起住进了系争房屋,也是一直住到动迁。沈祎父母在本市曾购买一套房子,取得了蓝印户口,但基本上不住,主要住在系争房屋。张丽贞在世时,房屋居住由张丽贞安排,她本人住前楼,沈奇文住后客堂,沈军住后楼,沈祎住三楼。张丽贞去世后,前楼由沈祎父亲居住。沈祎在系争房屋内结婚,沈某某刚出生时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在母亲家,到会走路的时候母子两人会在周末到系争房屋居住。原告表示张某某的证言部分属实,因为张某某在2013年12月出了严重车祸,所以其对2013、2014年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并不清楚。被告对张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一,系争房屋每月租金84.1元,按照居住面积计算,沈奇文每月承担16元,其余部分由张丽贞负担。张丽贞过世后,原张丽贞负担的部分由沈祎父母支付。沈奇文后客堂的电表和煤气是单独的,所以张丽贞过世后,系争房屋除后客堂以外的水电煤由实际居住的原告负担。第二,沈军结婚搬出后表示不会回来居住,所以沈祎的父亲住到二楼后间,但沈军屋内的物品原告没有动过。第三,沈祎父母以及沈祎结婚时都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第四,沈祎父母为了办理蓝印户口,在1998年购买了本市闵行区一套房屋。但原告沈祎及父母并没有居住该房,为了补贴家庭开销,该房一直对外出租。目前,沈祎父母的户口仍在外地。第五,沈祎及其父母长期居住系争房屋,沈某某2013年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虽然因为房屋大修的原因,沈某某存在父、母家两头住的情况,但不能否认其同住人身份。第六,本次征收每本户口簿可得10000元户口迁移奖,本户有两本户口簿可得20000元,原告要求一并分割该笔奖励。被告表示,第一,房屋租金由张丽贞和沈奇文均摊,电、煤因为分户,分开承担,水费则按照人头分摊。第二,系争房屋最好的房间是二楼前间,所以张丽贞所有子女都在该房中结婚,且每次都进行过装修。第三,沈祎父母原来在深圳有房。1998年,他们将深圳房屋出售,除用部分售房款购买本市闵行区房屋外还剩余20万元,故不存在出租补贴家用的说法。第四,沈某某户口报入系争房屋没有经过两被告同意,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沈某某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所以沈某某不当然地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承租人是张丽贞,沈某某是其曾孙子,属于他人未成年子女的性质。因此即使沈某某户口在系争房内,也只属于帮助性质,无权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第五,户口迁移奖要等所有户口迁出后才能领取,目前原、被告户口还未迁出,该笔奖励尚不符合发放条件,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第六,两被告各自的征收补偿份额不需要法院明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租金、水电煤、有线电视账单、全权委托书、征收补偿协议、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簿、煤气单、电费流水单、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摘抄、照片、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和政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应归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沈祎、沈军、沈奇文的户口都是在承租人张丽贞在世时迁入,迁入后三人均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由承租人安排了较为固定的居住部位,且他处无房,故本院认为三人均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2013年原告沈某某出生时,房屋承租人张丽贞已经过世,沈某某的户口是根据报出生的相关政策报入系争房屋。沈某某之所以能在系争房屋居住是基于其父亲沈祎对其的抚养义务。未成年同住人所居住的公有住房如遇征收,对于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适当多分,但未成年人单独主张征收补偿利益,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结合系争房屋承租居住使用情况、补偿奖励的具体项目以及本案的相关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沈祎的征收补偿份额为XXXXXX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祎享有本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XXXXXXX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6900元,由原告沈祎负担10048元,被告沈军、沈奇文负担16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佳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