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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张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广西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5日被广西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广西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被广西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平果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平果县看守所因被告人张某乙入所体检时发现其罹患三级双肺结核,属于不予关押范围,遂于2015年12月2日向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要求变更张某乙强制措施的报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变更强制措施。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平果县看守所的申请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遂于2015年12月7日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乙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予以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七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结伙在平果县马头镇的大都汇小区多次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到大都汇小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撬锁进入小区B3栋2单元2101号被害人余某的住房,将一台ACER牌笔记本电脑、1200元现金及2枚戒指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分得900元现金及2枚戒指,被告人黄某甲分得一台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张某乙分得3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2枚戒指拿到南宁市兴宁区兴宁路“小李玉器店”卖给李某,被告人黄某甲将笔记本电脑卖给黄某乙。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730元。破案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被盗的2枚戒指的经济损失2636元。2.2015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又窜到大都汇小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撬锁进入小区B3栋2单元2201号被害人梁某的住房,将一把房门钥匙及150元现金盗走。3.2015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再次窜到大都汇小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用事先盗得的房门钥匙打开小区B3栋2单元2201号的房门,与被告人黄某甲一起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梁某的一块欧米茄手表、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串手链及一条项链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分得欧米茄手表、一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被告人黄某甲分得一串手链,被告人张某乙分得一条项链。后被告人张某甲将一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拿到南宁市兴宁区兴宁路“小李玉器店”卖给李某。破案后,被盗欧米茄手表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被盗的一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的经济损失237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物证即撬锁工具(八个六角钢工具、两个铁线和二个六角钢套筒)、一条铂金项链、ACER笔记本电脑书和一把弹簧刀,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项链、手链和戒指销售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黄某甲上诉称,根据作案价值,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在作案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给上诉人较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针对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甲与同案人多次、入室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盗窃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黄某甲与同案被告人相互分工,积极主动,黄某甲、张某甲是本案主犯,张某乙为从犯,一审定性准确。上诉人黄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较小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量刑上并无不当,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卫审判员 韦 金 碧审判员 欧阳广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辉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