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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469号原告李凤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知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魏新华,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号锦江国际花园**号楼*层。被告李庆,农民。原告李凤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李庆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17时57分,李庆驾驶豫n号轿车沿县府路由西向东绕环岛行驶到县府路中段环岛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夏邑县交通警察部门处理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伤情严重,被告未尽到赔偿义务,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李庆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买卖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城关镇滨湖路居委会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张全知2000年4月20日购买了陈洪彬房屋一套,原告长期在县城做书报摊生意。2、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6613.31元及原告受伤情况。3、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驾驶证、保险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庆发生交通事故,李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银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证据均系书面证据,被告对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或,原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予以采信。交通费酌定采信800元。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2日17时57分,李庆驾驶豫n号轿车沿县府路由西向东绕环岛行驶到县府路中段环岛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夏邑县交通警察部门处理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经河南惠民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关节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9级伤残。原告与丈夫张全知于2000年4月20日购买了陈洪彬位于夏邑县县城县府路西段南侧的房屋一套,原告长期在县城居住、做书报摊生意。原告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为(2557620年10%)102304元。2、护理费85天78元为66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5天为2550元。4、营养费85天10元为8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医疗费26613.31元7、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河南省城镇职工标准计算)128天103.99元为13310.72元。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800元。以上共计163058.03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该部分各项损失共计117000元,原告放弃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现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的商业三者险。针对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该部分各项损失共计117000元,原告放弃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3058.03元,依法应由本案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凤英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43058.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农行行号103506752513)。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1850元,由被告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若上诉,请于上诉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将按法定程序处理)。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