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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夏宾与杨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宾,杨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820号原告:夏宾。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鹏飞。原告夏宾与被告杨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宾起诉称:自2014年7月17日起,被告因经营童装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截至2015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46853.85元,双方协商后确认被告应付货款为340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嗣后又支付了8147元,尚余301853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鹏飞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18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鹏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夏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划码单42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牛仔布,结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对原告夏宾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牛仔布买卖往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杨鹏飞向原告夏宾购买牛仔布。2015年3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杨鹏飞结欠原告夏宾货款340000元,被告杨鹏飞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杨鹏飞陆续向原告夏宾支付了货款共计38417元,尚余301853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夏宾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杨鹏飞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夏宾要求被告杨鹏飞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鹏飞应支付原告夏宾货款3018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8元,减半收取2914元,由被告杨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莘 欣书 记 员  陈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