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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成与郝帅峰、郝占义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郝帅峰,郝占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597号原告刘成,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郝帅峰,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郝占义,男,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刘成诉被告郝帅峰、郝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帅峰、郝占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诉称,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5日,被告郝帅峰、郝占义两次向原告刘成购买山桃树苗计款20700元,立下欠据二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购买树苗款207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帅峰、郝占义未到庭进行答辩,又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成向法庭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郝帅峰、郝占义给原告写下的20000元欠据一支、被告郝帅峰给原告写下700元欠据一支。拟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5日,被告郝帅峰、郝占义两次向原告刘成购买山桃树苗,一次由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写下20000元欠条,约定付款期限为一个月。一次由被告郝帅峰给原告写下7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7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给原告写下的欠条真实有效,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山桃树苗款20000元,应当共同给付原告,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郝帅峰欠原告山桃树苗款700元,应当给付原告。原告刘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帅峰、郝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山桃树苗款2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郝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山桃树苗款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郝帅峰、郝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志强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