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929号原告唐某,居民。被告袁某,农民。原告唐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同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款8万元借据一份,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某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不应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郑某与被告袁某是朋友关系。郑某于2014年3月14日借原告唐某12万元,被告袁某系12万元的保证人。郑某在偿还原告唐某4万元后因故外出,原、被告均知借款人郑某因故外出,亦均不知郑某联系方式及住址情况下,被告袁某于2015年2月28日给原告唐某出具借款8万元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被告袁某借原告唐某8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3月22日前,至少偿还一半本金,剩余部分在三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照该借据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袁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被告当庭提交的收到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担保关系而给原告唐某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其应为被告袁某承诺承担该债务,其应知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被告袁某对原告诉求的债务承担,故被告袁某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袁某债务承担后,可另行主张其的权利。关于原告诉求8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求,因该借据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为约定不明,应自原告主张其权利即起诉之日依法计算利息。原告唐某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某借款8万元,并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金额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同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