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利光与颜杰友、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老村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利光,颜杰友,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老村屯,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民委员会,融安县雅瑶乡林业站,张干,邓贵和,龙丽作,夏新祥,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丹江屯,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肖家湾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3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利光,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颜杰友,男,1970年2月8日生,农民,住融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老村屯。负责人林方学,该屯屯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韦长华,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成峰,该村第一书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雅瑶乡林业站。负责人赖运舟,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黄笑军,融安县林业局法制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干,男,1954年3月10日生,农民,住融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贵和,男,1964年2月12日生,农民,住融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丽作,男,1964年12月28日生,农民,住融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新祥,男,1958年9月23日生,农民,住融安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安,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丹江屯。负责人梁朝居,该屯屯长。第三人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肖家湾屯。负责人李贵强,该屯屯长。以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成峰,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一区***号。上诉人肖利光因与被上诉人颜杰友、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老村屯(以下简称老村屯)、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平村委)、融安县雅瑶乡林业站(以下简称林业站)、张干、邓贵和、龙丽作、夏新祥及第三人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丹江屯(以下简称丹江屯)、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肖家湾屯(以下简称肖家湾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皓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慎十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利光的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被上诉人颜杰友,被上诉人车平村委及一审第三人丹江屯、肖家湾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成峰,被上诉人林业站的委托代理人黄笑军,被上诉人张干、邓贵和、龙丽作、夏新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丹江屯分为老村屯和丹江屯两个村民小组,肖利光系融安县雅瑶乡车平村老村屯村民。20世纪九十年代初,为了响应政府造林灭荒的号召,雅瑶乡林业站与有荒山的所辖村、屯组建联营林场,以便向上争取世界银行贷款造林。在此历史背景条件下,雅瑶乡林业站与雅瑶乡车平村民委及所辖的丹江屯、老村屯、肖家湾屯等协商后,于1994年1月,林业站(甲方)与村民委(乙方,原车平村公所)签订了《联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联营项目,共同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完成造林项目;二、联营林场地点:横槽尾界、面积:38.4ha;四至界限:详见地形图,地形图以万分之一地形图为准(地形图名平山、沙江);三、甲方责任:承担造林规划,作业设计及施工技术监督与验收;落实种苗、造林、抚育、资金到位;林木采伐(含间伐、主伐)时,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并承担作业设计及施工技术监督;四、乙方责任:负责雇请民工施工造林,抚育,鉴定贷款造林协议及造林、抚育施工合同,办理造林,抚育施工结束后的结账手续;承担林场林木管理,如预防火,防盗设施,落实管护人员,制定并实施防火公约,维护林场治安,保证林木顺利生长,如遇人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林木损失的乙方不承担甲方的损失;负责采伐施工,按作业设计技术要求进行抚育间伐、保护林相整齐,木材生产接受甲方指导,由甲方近按市场需要规定制材标准,乙方保证制材质量;四、利润分配:林场出材后,除上缴国家规定的木材数量(即按1.5立方米/亩的木材贷款)外,余下的木材甲乙双方按2:8分成,即每次采伐(含间伐、主伐)的木材数量,除砍伐、运输劳务费外,纯利润20%的木材归甲方,80%的木材归乙方,此外,乙方的木材必须按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交售给甲方;五、本协议作为长期联营条约,双方共同遵守,不得单一废止。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本协议的必须经甲方双方协商同意后才能生效,如有违反协议的各条款,由违约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并由雅瑶乡人民政府作了监证。以上协议签订后,联营林场已实际运营多年后,由于与生产队之间的协议未完善,2001年原村公所负责人肖利民补充拟订了村公所与各生产队的联营合同,以雅瑶乡车平村民委名义又与老村屯、丹江屯、肖家湾屯分别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联办林场合同书》,当时时任老村屯负责人的王平德代表老村屯签订了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本着国家出资金、村公所负责组织劳动力、生产队出荒山的办法,在老村队的横曹尾一处荒山营造杉木林场;联营规定:三级所有,比例分成,乡营林20%、村公所30%、生产队50%;联营面积:横曹尾约壹佰壹拾亩;具体规定:(1)乡营林、村公所期限一届,砍完原种树为止,后生产队收回安排;(2)林场在总收入中提成5%为场务人员管理劳务费;场务人员:刘克议、罗福湘、王平德、肖利民。落款时间为:1992年10月30日。以上联营协议及联营合同分别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能按联营协议和联营合同履行,车平横槽尾联营林场已实际建立并运行,经多年的运作,该林场所种植的林木均已成林。2004年6月17日,雅瑶林业站、车平村委、老村屯、第三人丹江屯、肖家湾屯作为转包方(甲方),张干、邓贵和、龙丽作、夏新祥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车平横槽尾林场实行转包经营的协议》,约定:甲方将面积为28.8公顷(其中老村屯112亩、丹江屯200亩、肖家湾屯120亩)的车平横槽尾联营林场整体一次性以14.904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乙方经营;乙方对所承包林场的土地使用期从一九九二年起往后计25年,即至2016年12月底止;原林场应还贷款97200元由乙方一次性还给林业主管部门,甲方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以转账方式将承包费付给甲方,即日生效;乙方所承包林场的木材采伐运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并尽可能地为乙方提供方便,如因运输方面的原因给乙方设置障碍,并尽可能地为乙方提供方便,如因运输方面的原因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丹江屯、老村屯、肖家湾屯的25年土地承包金由三屯在分成中提取解决,乙方不负一切责任;如有土地纠纷,应由甲方解决,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甲方全部承担。该转包协议中老村屯系颜杰友代表本屯签名。2015年7月21日,肖利光以颜杰友、老村屯、车平村委、林业站、张干、邓贵和、龙丽作、夏新祥及丹江屯、肖家湾屯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车平村横槽尾林场中属于其所有的84.8亩的林地林木一并转让,系无权处分为由诉至该院,请求:1、请求确认颜杰友、老村屯、车平村委、林业站、张干、邓贵和、龙丽作、夏新祥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车平村横槽尾林场转包经营协议中属于肖利光所有的84.8亩部分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颜杰友、老村屯、车平村委、林业站、张干、邓贵和、龙丽作、夏新祥负担。另查明,依据1987年3月27日《融安县雅瑶公社车平大队老村屯生产队责任林承包合同表》登记显示,肖利光一户(人口5人,劳力2人)承包地面积合计33.5亩,其中在争议地雅瑶乡车平村老村屯地名为横曹的地点承包地为20亩,树种为青山,承包年限为50年。2007年4月16日,肖利光的儿子肖友军就因三级联办林场所占款项比例及给付等事项与原雅瑶乡车平村民委负责人肖利民发生纠纷,经雅瑶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同意只付目前没有争议纠纷的山场款项;2、肖友军山场84.8亩,款项共计13897.02元,由肖利民代表老村屯从所管林场收益款中付清。今后肖友军不得再以此为由找肖利民麻烦;3、老村屯与丹江屯关于横槽纠纷山场的林场收益款项,在各队山场权属明确后再落实清楚;4、肖利民同意被肖友军打伤所用医药费等到争议山场权属明确后再由肖友军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肖友军于2007年4月18日从肖利民手中领取了13897.02元林场收益分配款。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肖利光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肖利光在争议地上有承包地,承包地性质虽然为青山,但按以上法律规定,肖利光认为颜杰友、老村屯、车平村委、林业站、张干、邓贵和、龙丽作、夏新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有诉权的,是否胜诉尚需审理以后才能确定,因此,对于颜杰友、老村屯、车平村委、林业站、张干、邓贵和、龙丽作、夏新祥关于肖利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颜杰友、老村屯、车平村委、林业站、张干、邓贵和、龙丽作、夏新祥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车平村横槽尾林场转包经营协议是否包含肖利光的承包地及是否有效的问题。该院认为,1、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肖利光只在争议地雅瑶乡车平村老村屯地名为横曹(注:横曹与横槽系同一地名)的地点有承包地为20亩,树种为青山。而肖利光起诉称其在争议地有承包地84.8亩,与事实不符,该院对肖利光主张其在争议地有承包地84.8亩的事实不予确认,仅确认肖利光在争议地有20亩青山的事实。肖利光如主张其在争议地有84.8亩的承包地应提供相关的权属证书或与村集体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等证据才能支持其请求,现肖利光所能提供的证据仅是20亩青山的合同表,且该合同表显示肖利光在包含其他地点承包地的情况下总承包地面积仅为33.5亩,也远未达到84.8亩,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规定,该院对其关于在争议地有84.8亩承包地的主张不予支持;2、联营协议及转包协议是否包含了肖利光20亩承包地的问题。首先,肖利光主张以上协议包含了其承包地,但却不认可对方所提供的横槽尾林场的地形图,且也没有什么证据指明其承包地在该林场的具体方位;其次,肖利光承包地的性质是青山,即阔叶林,并非荒山。按我国历史及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毁林开荒是违法行为,青山不可能作为开荒的标的地。从联营协议可以看出,雅瑶林业站、雅瑶车平村民委、车平老村屯及第三人丹江屯、肖家湾屯在20世纪九十年代初,是为了响应政府造林灭荒的号召,并争取世界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联营协议。在此历史背景条件下,造林灭荒所使用的标的地只可能是荒山而非青山。因此,虽然肖利光在争议地有承包地,但其主张联营协议中包含了其承包地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3、联营协议(含车平村民委与各屯签订的联营合同)是雅瑶林业站与车平村民委、车平老村屯、第三人丹江屯、肖家湾屯三级主体签订的协议,是转包合同存在的基础。从该协议可以看出,车平老村屯作为一方主体,所承担的义务是提供本集体所有的荒山作为联营林场的组成部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老村屯(原为老村生产队)作为村民小组,可以行使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的发包权,现老村屯使用本集体内的荒山与林业站、村民委联营建立三级联营林场,符合法律及政策的规定,该联营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可;其次,联营林场是1992年成立的,在1992年至2007年林场运营期间,林场的林木从种植至成林,肖利光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就算老村屯使用了其承包地进行联营,亦应视为其对老村屯使用其承包地进行联营行为的默认,更何况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老村屯使用的土地为屯集体荒山进行联营,该荒山在未发包前系屯集体进行管理使用,因肖利光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地上有性质为荒山的承包地,故该联营协议并未侵犯肖利光的合法权益,也应是合法有效的;第三、关于转包协议的效力。首先,转包协议系以联营协议为基础而签订的,联营林场依据联营协议合法建立后,林业站、村民委、提供荒地的各屯(村民小组)三级主体即依该联营协议成为该林场的管理主体,并不涉及到具体农户,该三级主体可以对该林场行使经营管理权,可以合法对该林场进行处分,现林业站、村民委、提供荒地的各屯(村民小组)三级主体与张干等四人就该林场的转包达成了转包协议,该转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其次,联营林场所转包的是该林场种植的杉木经营管理权,并未涉及到其他树种的转包,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林场杉木系林场各主体利用世行贷款出资种植而成林木所有权属联营林场三级主体所有,且肖利光亦确认争议地上的杉木系联营林场所种植,故作为林场的管理主体,村民委、林业站及老村屯处分该自行种植的林场林木的经营管理权并未侵害肖利光的利益,因此,在不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该转包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此外,现肖利光虽提出异议,但肖利光的儿子肖友军就该转包分成款与管理转包款的肖利民曾于2007年达成了协议,肖利光作为父亲,在当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协议的存在的,在肖利军领取了转包分成款的情况下,应视为肖利光对该转包协议的追认;虽然肖利光主张肖友军领取的84.8亩分成款与其主张的84.8亩承包地无关,但依据联营协议,争议地横槽尾属于老村屯的荒山仅为112亩,依农村土地按户承包的规定,肖友军与肖利光同为一户家庭组织成员,如该户在同一地点有两处承包地,其承包总面积明显超过112亩,这也与事实不符,因此,肖友军领取的84.8亩分成款与肖利光主张的84.8亩承包地实为同一标的,作为成年的家庭成员,肖友军所领取的分成款即为肖利光肖利光该户应得的分成款。现肖利光又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包纠纷无效,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肖利光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且肖利光亦未提起撤销之诉,故亦不适用撤销之诉关于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综上,联营协议(含村民委与老村屯签订的联营合同)和转包协议合法有效,现各方当事人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肖利光关于要求确认颜杰友、老村屯、车平村委、林业站、张干、邓贵和、龙丽作、夏新祥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车平村横槽尾林场转包经营协议中属于肖利光所有的84.8亩部分无效的主张无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利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6元,由肖利光负担。上诉人肖利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车平村横槽尾(地名)林场转包经营协议,其中有部分责任山场、林木是上诉人的儿子的(肖友国73.8亩,肖友华57.3亩,该两户于2004年分户独立生活)。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理应懂得判决结果会涉及到该两户的财产权益,但是没有追加该两户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显然遗漏当事人。二、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只确认上诉人转包协议范围内有青山20亩,其中84.8亩责任山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实际上诉人的儿子两户就超过84.8亩面积,实际面积131.1亩。当时起诉书上写的84.8亩是估算的。再者,上诉人两个儿子的责任山均在该转包协议范围内而没有查清,造成上诉人及其儿子合法有效的财产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的大儿子肖友军领取的84.8亩的责任山款是他本户的,肖友军2000年就已分户独立生活,他的责任山是从双叉沟进到沟尾罗家祖坟对面坳。2004年6月17日签订转包协议时,老村屯的代表颜杰友当时只是本屯的一个普通公民,没有经本屯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委托,其签字是无效的,显然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该转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显然这一确认明显违背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就明确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条款就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明确说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显然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l5)融安民一初字第43l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车平村委、林业站及一审第三人肖家湾屯、丹江屯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权对其林地进行处分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为了响应上级造林灭荒的号召,县林业主管部门争取得到了世界银行贷款国家造林项目。为此,全县各乡镇大多以村民委(当时称村公所)为名,集约所辖村屯、农户的荒山荒岭形成较大面积连片的林地组建联营林场,以便向上争取世行贷款造林。在此历史背景下,村民委与所辖的丹江屯、老村屯、肖家湾屯等协商后,集约以上3屯“横槽尾界”的荒地共576亩拟组建林场,其中丹江屯出荒地约200亩,肖家湾屯出荒地约265亩,老村屯出荒地约112亩,当时各屯提供的荒地均是集体所有,都未承包给农户。1994年1月,林业站(甲方)与村民委(乙方)在平等互利的条件下签定了《联营协议书》,建立了车平村横槽尾联营林场,并由雅瑶乡人民政府作了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林业站(甲方)与村民委(乙方)拥有对该林场的经营自主权。因实际情况需要,经村民委及丹江屯、老村屯、肖家湾屯与林业站平等协商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同意把该联营林场转包给张干、邓贵和、龙丽作、夏新祥等4人经营管理,并于2004年6月l7日签定了《关于对车平横槽尾林场实行转包经营的协议》。从1994年1月村民委与林业站签定的《联营协议书》可明显看出,此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林业站与村民委,并未涉及村民个人。显然,《联营协议书》约定的从1994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有效期内,只有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的林业站与村民委及提供荒地的丹江屯、老村屯、肖家湾屯等第三方对该联营林场经营具有支配权。因此,林业站与村民委及丹江屯、老村屯、肖家湾屯作为转包方与承包方张干等4人,于2004年6月17日签定的《转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颜杰友作为老村屯群众推荐的代表,在《转包协议》中的甲方老村屯代表栏签字也是合法有效的。二、肖利光声称未经其本人同意,《转包协议》把其所有的84.8亩林木林地转让给其他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肖利光1987年3月在“横槽尾界”联营林场附近的“横曹”只分得一块面积为20亩的青山,一是青山不需造林;二是“横曹”与“横槽尾界”不是同一林地,因此20亩青山面积不包括在老村屯所出的ll2亩荒地内;三是各屯所出的荒地都是屯集体的,当时并没有分到户。l994年1月《联营协议书》签定生效后到2004年6月17日签定《转包协议》,肖利光都没有也无资格提出异议。直到2006年末的某天,肖利光所在的老村屯召开村民会议,会上群众同意联营林场的造林地排谁家的青山近就由谁来管护,今后联营林场利益分成就由谁家领取享受。因联营林场中老村屯提供荒山的造林地有部分在肖利光的青山头,经村民会议同意由肖利光管护。村民会议后,受老村屯邀请林业站派员对这部分林地勾图计算约为84.8亩,至目前为止,肖利光声称的84.8亩林地也只是屯里的村民意见,并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林权证。《转包协议》转包的是林木经营权,而老村屯1994年所出的112亩荒地(含84.8亩)上的林木,是联营林场所造也是不争的事实。《转包协议》签定生效后,承包方张干等4人己按协议交了承包费,其中老村屯112亩应得转包费18354元由颜杰友领取交老主任肖利民保存,按老村屯群众会议决议112亩林地分别由肖利光及王平德、林梅英等3户管护,其中肖利光管护的84.8亩应分得转包费(即联营林场利益分成)13897.02元,已由肖利光儿子肖友军于2007年4月18日从肖利民手中领取。从上述情况可知,《联营协议书》及《转包协议》签定时间在前,老村屯群众同意把原屯集体的84.8亩林地林木由肖利光管理在后,而且肖利光儿子肖友军己于2007年4月18日领取了84.8亩林地的联营林场转包款(即联营林场利益分成),肖利光已用自己的行为履行了《转包协议》。肖利光在上诉状中又声称其儿子肖友国有73.8亩,肖友华有57.3亩,计131.l亩责任山场也在被转包的联营林场中更是无稽之谈,一是肖利光在1987年3月27日的责任林承包合同表中总共才有33.5亩林地面积(其中在“横曹”为20亩青山);二是老村屯总共才出112亩荒地参与联营林场造林,肖家怎么会有2l5.9亩(131.1亩、84.8亩)在联营林场内,相互矛盾;三是在签定《转包协议》时,肖利光根本没能提供有215.9亩的林权证在联营林场范围内。综上所述,林业站、村民委及丹江屯、老村屯、肖家湾屯等共同作为甲方与张干等4人作为乙方于2O04年6月l7日签定的《转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理应受法律保护,请人民法院判决《转包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邓贵和、龙丽作、夏新祥、张干答辩称,一、从联营林场的成立到签订合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土地在转包合同的范围内。联营林场在1990年代已经存在并运作,林权属于林场所有,故林场有权承包,且张干、邓贵和、龙丽作、夏新祥已经缴纳了承包费。二、上诉人上诉称其儿子有土地,但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只有80多亩。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而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颜杰友答辩称,争议林地是肖利光的。被上诉人只是以个人名义签字,且没有看过合同就签字了,被上诉人是被欺骗去的。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肖利光与被上诉人颜杰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异议称,一审认定““原告肖利光一户承包地面积合计33.5亩”有误,因为承包地根本没有经过测量,是无法确定实际面积的。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显明于2015年12月19日对颜杰友的询问笔录,证明在80年代,肖利光在林场范围内分得土地约100亩;颜杰友只是以普通村民的身份在转包合同上签字,故没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显明于2015年12月19日对韦良均的询问笔录,证明肖利光在80年代分得责任山,且跟韦良均的林地相邻。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颜杰友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林业站、车平村委、张干、邓贵和、龙丽作、夏新祥、一审第三人丹江屯及肖家湾屯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异议事实及二审新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肖利光与颜杰友异议的事实,从肖利光的《融安县雅瑶乡公社车平大队老村屯生产队责任林承包合同表》看,肖利光一户的承包地面积确为33.5亩,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肖利光与颜杰友的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对颜杰友的询问笔录,颜杰友在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于2015年8月6日在老村屯张宗献家所作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对韦良均的询问笔录,韦良均作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其所陈述事实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韦良均所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利光主张车平村横槽尾林场范围内有84.8亩林地是由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但《融安县雅瑶公社车平大队老村屯生产队责任林承包合同表》显示,肖利光一户在地名为横曹的承包地仅为20亩,树种为“青山”,其明确认可林业站与车平村委及所辖的丹江屯、老村屯、肖家湾屯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也认可横槽尾林场的林木是林业站种植,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车平村横槽尾林场是对“荒山”进行造林,因此,无论从争议林地的面积或种植的树种来看,肖利光承包经营的20亩青山都不可能包含在横槽尾林场范围内,故肖利光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利光还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但并无证据证实肖友国、肖友华在横槽尾林场范围内有承包地,故肖利光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颜杰友、老村屯、车平村委、林业站、张干、邓贵和、龙丽作、夏新祥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车平村横槽尾林场转包经营协议的法律效力,该转包经营协议的基础正是前述《联营协议书》,而联营造林所涉土地均是未发包的荒山,故所涉村民小组老村屯、丹江屯及肖家湾屯均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当然有权将土地进行转包,故该转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肖利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肖利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皓匀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代理审判员 何慎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习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