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蒋燕彤、张积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燕彤,张积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燕彤,女,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斌、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积绍,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张皓、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燕彤因与被上诉人张积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燕彤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谢红,被上诉人张积绍的委托代理人张皓、包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28日,张积绍分别与蒋燕彤、案外人赖秀英签订《永安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张积绍将持有的永安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35%的股权以人民币(币种下同)968.4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蒋燕彤,将5%的股权以138.3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赖秀英,转让价款的支付由双方另行约定。浩宇公司于同日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张积绍将股权分别转让给蒋燕彤、赖秀英,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后双方当事人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至2014年1月30日止,蒋燕彤与案外人赖秀英共同向张积绍的账户支付483万元。庭审中,蒋燕彤认可该款包括案外人赖秀英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38.34万元。2015年4月28日张积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积绍已经履行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且履行无瑕疵。但蒋燕彤和案外人赖秀英未完全履行向张积绍支付全部股权价款的义务。经多次催讨,至2014年1月30日为止蒋燕彤与案外人赖秀英共同向张积绍支付了483万元,便不再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基于案外人赖秀英系蒋燕彤之母亲,两人共同向张积绍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但未明确分多次支付的款项履行义务人为何人。张积绍认同共同还款的行为,且视为已经支付的483万元中包含了案外人赖秀英应当支付的138.34万元。请求判令:蒋燕彤向张积绍支付股权转让款623.8万元。蒋燕彤答辩称,张积绍与蒋燕彤均不是浩宇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分别是受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长公司)指派的名义持股人,现旭长公司已经代日丰公司支付了对案外人潘贤霖的借款,加上蒋燕彤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该股权转让款已付清,请求驳回张积绍的诉求。蒋燕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浩宇公司、旭长公司、日丰公司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永安市浩宇公司、旭长公司退城进园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退城进园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第一条,目标项目指浩宇公司和旭长公司退城进园后该地块的商业合作开发。第二条,各方股份占比:浩宇公司实际到资2300万元,占目标项目40%的股份;旭长公司土地、厂房作价1500万元,占目标项目20%的股份;日丰公司出资2500万元,占目标项目40%的股份。第三条,浩宇公司除土地、厂房之外的所有设备等其他物品作价720万归旭长公司。目标项目地块被政府收储后,浩宇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旭长公司。第四条,浩宇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由旭长公司负责,旭长公司承担浩宇公司银行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的利息,浩宇公司在旭长公司经营期间的盈亏由旭长公司负责,与浩宇公司和日丰公司无关。第五条,日丰公司出资2500万元,用于目标项目的前期投资,该款项于本协议书签订后七日内,日丰公司支付1000万元,其余1500万元在3月15日前支付给旭长公司。日丰公司不参与旭长公司的生产经营,旭长公司的经营盈亏与日丰公司无关。第六条,目标项目地块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招拍挂后,本协议各方应对目标项目进行阶段性清算,按前述股份比例分配(盈利部份提取10%作为该项目的前期费用,由旭长公司负责管理,包干使用)。第七条,目标地块开始进行政府土地部门招拍挂程序后,本协议各方股份比例调整如下:浩宇公司的股份比例由40%调整为20%,旭长公司的股份比例仍为20%,日丰公司的股份比例由40%调整为60%,各方依该股份比例对目标项目进行投资,并按股份比例分享盈余、承担风险。目标项目地块以每亩250万元进行阶段性结算。第八条,目标项目由日丰公司自行在永安组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目标项目作为单独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第九条特别约定:浩宇公司和旭长公司向政府部门争取到的工业发展基金、技改基金返还等工业项目的各项优惠政策,由浩宇公司和旭长公司退城进园工业项目本身享受,商业开发的目标项目不参与分享。用以证明张积绍与蒋燕彤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因该退城进园项目合作协议而签订。2.蒋某向浩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2010年3月17日转账200万元,2010年4月6日转账540万元(其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填“借款”)的凭证。用以证明旭长公司向浩宇公司支付了720万元履行退城进园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义务,成为浩宇公司的实际股东。3.浩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内容体现2011年11月10日张积绍分别以327.8万元向吴伟冬受让11.85%浩宇公司的股权,以790万元向吴某受让28.15%浩宇公司的股权。用以证明张积绍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吴伟冬和吴某,是依退城进园项目合作协议,由日丰公司出资受让浩宇公司的股权,张积绍只是名义股东。4.旭长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日丰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变更情况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旭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案外人徐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2010年8月26日,日丰公司根据合作协议,投入1500万元至旭长公司,成为旭长公司的股东。2013年6月15日,日丰公司两名股东方晓明、周建敏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日丰公司持有的旭长公司12.5%股权以1500万元转让给徐钦(系蒋云旭的妻子),并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6月25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5.付款通知书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借款申请一份、网上汇款往来账清单一份。共同证明蒋某受徐钦的委托,按照日丰公司的付款通知要求,将1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转入日丰公司的指定账户即潘贤霖的账户。另,旭长公司分别根据2013年5月6日及2013年5月20日的三份借款协议书,作为担保人为日丰公司代偿其向潘贤霖所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加上蒋燕彤转入张积绍账户的483万元,蒋燕彤实际已付清1106.8万元股权转让款。6.日丰企业、永安市斯格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辰雨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共同证明张积绍是日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打款至潘贤霖账户的款项系受其哥哥蒋云旭指示。张积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自然人张积绍与蒋燕彤的之间股权转让纠纷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6日丰企业、永安市斯格威贸易有限公司真实性无异议,对上海辰雨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是张积绍的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企业信息均跟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蒋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其系蒋燕彤的姐姐,与蒋燕彤有利害关系,所作的对蒋燕彤有利的陈述不应采信,且蒋某转账给案外人潘贤霖的款项系出自蒋云旭的授意,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即使有关也属传来证据。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燕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张积绍系名义持股人、旭长公司代日丰公司还款即系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事实,故蒋燕彤主张已付清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张积绍与蒋燕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虽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由双方另行约定,但结合蒋燕彤在签订协议后已实际支付张积绍股权转让款344.66万元(不含案外人赖秀英支付的138.34万元)的事实,应认定转让价款的支付已开始实际履行,无需双方另行约定,且蒋燕彤辩称剩余转让款已由旭长公司代为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张积绍已依照协议约定完成股权转让义务,但蒋燕彤未依约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张积绍要求蒋燕彤支付尚欠的623.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蒋燕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积绍支付股权转让款623.8万元。宣判后,蒋燕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蒋燕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无视蒋燕彤的调查申请,未查明案件事实。张积绍与蒋燕彤均不是浩宇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分别是受日丰公司、旭长公司指派的名义持股人,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系由浩宇公司、旭长公司、日丰公司签订的退城进园合作协议引发。为查明本案事实,蒋燕彤向原审法院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调取蒋燕彤转至张积绍每笔款项的去向,证明张积绍与日丰公司、方晓明、周建敏存在联系。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裁定驳回蒋燕彤追加日丰公司、方晓明、周建敏为第三人的申请,使事实无法查明。(二)原审法院驳回蒋云旭、旭长公司加入诉讼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蒋燕彤已明确自己系旭长公司的名义持股人,蒋云旭、旭长公司作为浩宇公司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加入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蒋云旭、旭长公司加入诉讼的申请错误。(三)原审法院只凭表面证据草率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蒋燕彤在诉讼中一再强调自己与张积绍均是名义持股人,张积绍并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给其上一手股东吴伟冬和吴某,并申请法院查明该事实,但原审却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导致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蒋燕彤无须向张积绍支付股权转让款623.8万元。张积绍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针对蒋燕彤追加日丰公司、方晓明、周建敏为第三人的申请及蒋云旭、旭长公司加入诉讼的申请分别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申请,两份裁定已经生效,若对该裁定不服,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二)本案系蒋燕彤与张积绍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案外人无关,且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经过工商变更登记,故蒋燕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蒋燕彤认为仅查明了股权转让协议表面所体现出的事实,遗漏查明双方当事人并非实际持股人的事实。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蒋燕彤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1年11月10日张积绍向吴某受让浩宇公司28.15%股权,但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再次申请调查蒋燕彤转至张积绍账户每笔款项的去向;申请追加日丰公司、旭长公司、蒋云旭、方晓明、周建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吴某陈述,其与蒋燕彤的哥哥蒋云旭系朋友关系,与张积绍不认识,其系将股权转让给日丰公司,而非转让给张积绍,2011年11月10日《浩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是与张积绍签订的,亦没有收到张积绍支付的转让款。蒋燕彤对吴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张积绍质证认为,吴某与蒋燕彤的哥哥系朋友关系,故其所作证言缺乏客观公正性,而且吴某所作证言与2011年11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所体现的内容及吴某与张积绍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相矛盾,应采信书证的证明力。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0日《浩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抬头处载明,甲方(转让方)吴某,乙方(受让方)张积绍,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浩宇公司28.15%的股权以790万元转让给乙方,落款处由吴某与张积绍签名。吴某之后亦将股东变更登记为张积绍。其出庭作证称与张积绍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而是与日丰公司建立股权转让关系,与《浩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及工商变更登记所体现的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证人吴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张积绍代日丰公司持股的事实,至于张积绍是否向吴某支付了相应的转让价款,属张积绍与吴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张积绍依据2013年11月28日与蒋燕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起诉请求蒋燕彤履行该协议,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该协议的缔约双方为张积绍与蒋燕彤个人,所体现的内容为张积绍将持有的浩宇公司35%股权以968.46万元价格转让给蒋燕彤。双方当事人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上述证据所体现的是张积绍与蒋燕彤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蒋燕彤抗辩称其与张积绍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而是分别受旭长公司、日丰公司指派的名义持股人,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因履行浩宇公司、旭长公司、日丰公司签订的退城进园合作协议而签订。其应对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蒋燕彤提供的退城进园合作协议内容看,所体现的是浩宇公司、旭长公司、日丰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相关事宜,并未体现日丰公司与旭长公司之间转让浩宇公司股权的事宜,该协议所涉及的出资金额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所涉金额亦不具有对应关系,因此无法证明该协议和张积绍与蒋燕彤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关联性。同理,蒋燕彤用以证明浩宇公司、旭长公司、日丰公司履行上述退城进园合作协议的相关证据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蒋燕彤主张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系因履行浩宇公司、旭长公司、日丰公司签订的退城进园合作协议而签订,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由于蒋燕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日丰公司、旭长公司、蒋云旭、方晓明、周建敏与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述案外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张积绍收取蒋燕彤支付的款项后如何使用该款项,属其对账户内款项的处分行为,并不能证明蒋燕彤所称的代为持股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蒋燕彤关于调查张积绍账户内款项去向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蒋燕彤在二审中再行提出以上两项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上,蒋燕彤主张其与张积绍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蒋燕彤主张因旭长公司代日丰公司支付了对案外人潘贤霖的借款,加上蒋燕彤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讼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已付清。但根据蒋燕彤提供的潘贤霖作为贷款人、日丰公司作为借款人、旭长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三者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日丰公司、旭长公司亦非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约主体。在蒋燕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同意将旭长公司为日丰公司偿还的借款抵作蒋燕彤付给张积绍的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蒋燕彤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蒋燕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6元,由蒋燕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程光毅代理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