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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谢波与李述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波,李述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波,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述英,农民,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上诉人谢波因与被上诉人李述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述英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波系在李述英刑事犯罪中被伤害,应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但上诉人谢波未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刑事审判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一审的审判组织与审理李述英刑事犯罪一案不是同一审判组织。从程序上看,本案一审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赔偿标准与民事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一致,因此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据民事法律及民事诉讼程序立案审理,与刑事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执行存在冲突。故本案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9146元免交。审 判 长  张义泰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代理审判员  黄渊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