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郁乃奎、郁某与袁正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乃奎,郁某,袁正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548号原告郁乃奎,居民。原告郁某。法定代理人郁海军,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郁胜明,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正亚,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104室。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乃奎、郁某诉被告袁正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法定代理人郁海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郁胜明、被告袁正亚委托代理人孙亚克、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8时35分,被告袁正亚驾驶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沿官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567M处时,撞同方向行走郁乃奎推行的自行车(附载原告郁某),致二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袁正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郁某住院5天,花医疗费2543.6元。原告郁乃奎在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110594.3元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支付。原告郁乃奎后转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4日出院,医疗费86096.08元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支付52370元,原告支出33366.08元。被告袁正亚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原告郁乃奎医疗费33366.08元、原告郁某医疗费2543.6元、护理费222.5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772.18元,由二被告赔偿。被告袁正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没有支付过款项。我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二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不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司已经赔付款项为:2015年12月14日申请交强险垫付1万元;2016年2月14日,支付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5617.84元,支付仁慈医院医疗费100594.3元,支付原告17910.7元,其中包括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880元;2016年2月23日,我司赔付医疗费用34820元。经过以上几次处理,共处理医疗费187182.58元,其中仁慈医院110594.3元,沭阳县人民医院76588.28元,我司在理赔中已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现原告郁乃奎剩余医疗费9507.8元,我司只同意在这个范围内处理,其他医疗费用处理完毕。对原告郁某的损失由法庭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8时35分,被告袁正亚驾驶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沿官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567M处时,撞同方向行走郁乃奎推行的自行车(附载原告郁某),致二车损坏,二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袁正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郁某在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花医疗费2543.6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CT或MRI。原告郁乃奎在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4日伤情好转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下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行经皮扩张气管切开术,医疗费110594.3元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支付,出院医嘱继续康复及进一步治疗。原告郁乃奎后于当日转入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4日好转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86096.08元,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向原告郁乃奎支付52370.7元(第二次预赔中支付的17910.7元中包括双方协商确定的预赔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880元,合计4224元)。出院医嘱:继续营养脑细胞治疗,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每两周摄片一次等。被告袁正亚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二原告因赔偿问题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郁某系农村居民。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郁乃奎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二次预赔中向其支付的17910.7元中包括双方协商确定的预赔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880元,合计4224元,并表示已发生的医疗费中余款4224元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主张,另案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患者结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经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袁正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相应份额,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袁正亚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解其已支付的费用中已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所作出的理赔方案系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且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预赔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数额,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郁乃奎在沭阳仁慈医院的医疗费110594.3元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支付,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86096.08元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向原告郁乃奎支付48146.7元,余款37949.38元被告尚未予赔偿。原告郁乃奎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二次预赔中向其支付的17910.7元中包括双方协商确定的预赔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880元,合计4224元,并表示已发生的医疗费中本次诉讼只主张赔偿33365.38元,余款4224元暂不主张,另案主张权利,系原告郁乃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郁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43.6元、护理费222.5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956.1元。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解本案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原告及被告袁正亚均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数额,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乃奎医疗费33365.38元。二、原告郁某的医疗费2543.6元、护理费222.5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95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驳回原告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正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方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姜 媛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周业武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