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7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11月28日17时许,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号附近,故意顶撞被害人陆某、连某、黄某某分别正常驾驶的小轿车,陆某因谭某某向其车内丢烟蒂而下车与谭某某理论时,遭谭某某殴打,后谭某某骑车逃逸时被扭获。经鉴定,连某驾驶的奥迪轿车物损达人民币1,3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黄某某驾驶的别克凯越轿车物损达962元。审理中,被告人谭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1,200元、连某2,000元、黄某某800元,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连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影像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别克轿车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奥迪轿车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