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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铁岭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丰鹿城分公司与王风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丰鹿城分公司,王风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23民初351号原告:铁岭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丰鹿城分公司。负责人:金国华,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风伟。本院在审理原告铁岭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丰鹿城分公司与被告王风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铁岭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丰鹿城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