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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1民初429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夏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审判员  董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建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