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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曲修维与姜嘉厚、龙口市船舶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修维,姜嘉厚,龙口市船舶机械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1民初1535号原告:曲修维,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曲振业,男,系原告儿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起田,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嘉厚,男,汉族,住龙口市(下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船舶机械厂。(下称第二被告)��告曲修维诉被告姜嘉厚、龙口市船舶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个人从事加工橡胶塑料配件业务,被告生产柴油机配件。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加工塑料配件,被告分期、分批付给原告加工塑料配件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8600元,第一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与被告发生业务的是龙口市徐福宝业五金橡塑厂,该厂业主是曲振业,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修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发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