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07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赖伟诗、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伟诗,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4536,文盲,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0日被原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0876,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光华街道新乡。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25日被原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1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伟诗、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赖伟诗、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赖伟诗、肖某经事前通谋,先后窜至汕头市××区××平新一城“卜蜂莲花”超市内会合并伺机作案。当被告人赖伟诗、肖某发现外衣右口袋装有1部手机的被害人吴某正坐在该超市食品专区“热狗吧”消费时,被告人赖伟诗即上前坐在被害人吴某身边座椅上,被告人肖某则站在被告人赖伟诗和被害人前面以遮挡旁人视线。随后,被告人赖伟诗将手伸进被害人吴某外衣右口袋内窃得1部白色博力信牌手机,并马上将该部手机转移给被告人肖某,尔后被告人赖伟诗、肖某迅速离开该处。后被告人肖某认为该手机系国产手机不值钱遂丢弃在商场后门练江路旁。同日21时许,当被告人肖某再次返回“长平新一城”商场内时,被保安控制并报警。同年1月19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平区金砂乡东门茶盘巷18号205房门口将被告人赖伟诗抓获。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博力信牌手机参考价值为人民币5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伟诗、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证人黄某、林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赖伟诗、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伟诗、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伟诗、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伟诗、肖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赖伟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赖伟诗、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赖伟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伟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