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崔元新与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元新,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74号原告:崔元新,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城共青团路*号。法定代表人:蔡连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侦,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崔元新诉被告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胜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元新、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元新诉称:2014年9月、10月间,原告在被告方坊子小学工程工地参加劳务工作,共欠原告工资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山东省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已经仲裁程序,仲裁结果为:不予受理。原、被告对该仲裁结果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经投标,承揽了平原县坊子中心小学宿舍楼工程,2014年5月组织施工,工程现场负责人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守侦,该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2016年1月5日山东省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通知书,对原告崔元新诉被告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同日原告持该仲裁通知书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通知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在被告承建的平原县坊子中心小学宿舍楼工程工地参加劳动。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而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工地参加劳动的事实,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元新对被告平原县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元新自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