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启美与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启美,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2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美。委托代理人殷实,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35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彬,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颖,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启美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启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实,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彬,凡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前刘启美在江都市侨友实业公司工作。1994年11月,原江都市民政局即本案原审民政局以新建综合大楼底层房屋作价418000元,现金50000元投资设立民福公司,占股90%;刘启美的丈夫徐祖华将个人汽车零配件作价52000元共同投资设立民福公司,占股10%。徐祖华被选为公司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申请手续办理,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1995年1月26日,刘启美通过《工人商调表》从江都市侨友实业公司调入民福公司,民政局在调入单位主管部门意见栏盖章。同日刘启美的工资关系转移到民福公司。民福公司为刘启美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1995年11月2日,民政局申请注销民福公司,理由如下:“1、我局出资90%,而不是有限公司董事长,不符合公司法规定;2、徐祖华出资10%,但至今未到任何东西,系欺骗虚假出资;3、公司至今没有资金,无法经营,门市房长期关闭;4、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发证后,印章、发票、执照被徐祖华窃为己有个人搞经营,危害极大。”人员安置、物质处理情况如下:“人员回原单位,债务自行处理。”1996年4月10日,行政部门核准注销。2008年,刘启美多次找到民政局要求享受正式人员待遇,民政局委托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处理此事。2009年6月刘启美向民政局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经你局委托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我们的人员身份问题进行专题调查后,调查结论为:徐祖华、刘启美夫妇根本没有与江都市民政局建立过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徐祖华、刘启美所持的《商调函》仅仅表明单位之间人员商调的意向,此后并未发生正式的人事或劳动关系的调动,没有发生人事档案、工资关系等人事关系的转移,故徐祖华夫妇确与江都市民政局没有建立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我夫妇二人对前述调查结论予以认可。我夫妇自愿接受你局给予的共为人民币伍万元的一次性帮助款(注:徐祖华、刘启美二人每人贰万伍仟元)。我们承诺: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你局提出经济帮助、补偿、赔偿的要求或工资、福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工作人员待遇方面的任何要求,我们自愿放弃一切形式的诉讼、劳动仲裁或上访、申诉,否则我们立即双倍返还一次性经济帮助款,由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法律后果由我们自行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人:刘启美(签字)”。2009年6月3日,徐祖华与刘启美向民政局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50000元,在场人周龙签字,并加盖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印章,6月10日徐祖华以现金支票的方式领取了50000元。2009年7月20日,刘启美向民政局邮寄申请书一份,载明:“徐祖华于1973年10月参加工作,至今已有三十六年工龄,因近来生存压力大,身体患病,根据你局要求,请求提前退休。刘启美于1980年8月参加工作,至今已有29年工龄,因视力病变,根据你局要求,请求提前退休。请求落实解决民福公司歇业,劳动合同期间(1995年11月至今)劳动报酬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纳养老保险、医保。”2011年4月22日,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刘启美退休手续,退休时间为2011年2月,退休前工作单位为民福公司。刘启美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扬江劳人仲不字(2015)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案件受理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现刘启美认为与民政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因而成讼。原审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民政局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09年7月20日刘启美邮寄给民政局的申请书及第二次庭审时的陈述,刘启美已于1995年知道民福公司于1995年10月份歇业,并对于工作及退休问题向民政局反映情况。后刘启美于2011年4月自行办理了退休手续。刘启美诉状中也称“1995年10月因政策调整,民政局歇业并注销登记,但没有对刘启美进行安置”与其第二次庭审中称第一次庭审后才知道民福公司注销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刘启美于2011年4月之前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损,故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1年4月开始计算,刘启美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启美认为其与民政局之间发生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工人商调表》载明调入单位为民福公司,且工资关系也是转入民福公司。刘启美提供的1995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与民福公司签订而非民政局。多年来,刘启美未曾到民政局处工作或接受民政局工作安排、日常管理,民政局未向刘启美发放过工资。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属性,故原审法院认为刘启美与民政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09年6月的承诺书,刘启美诉状及第一次庭审时均称系在民政局恐吓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才签名的,但未能提供民政局恐吓其的证据;第二次庭审时否认该签名系本人所签,与之前陈述相互矛盾,同时刘启美认可已经收到民政局给付的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5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该份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启美应遵守承诺书中的约定,刘启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启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刘启美负担。判决后,刘启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1994年11月,原江都市民政局即本案原审被告出资设立民福物资公司,刘启美经调入单位同意填写《工人商调表》从江都市侨友实业公司,持介绍信调入江都市民政局报到。由民政局分配至敏复物资公司工作。期间与民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业务经营活动,支付劳动报酬。刘启美的退休证上是民福公司,补交养老保险是民福公司。我们在一审中才知道民福公司被注销。二、关于承诺书,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民福公司被民政局申请注销,承诺“人员回原单位”,但是民政局未做到,影响了刘启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纳,对此,民政局存在过错,应该对刘启美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民政局向其支付劳动报酬889088元,住房公积金106905元,养老保险141017元,医疗保险28000元,恢复调整刘启美退休职工养老金与企业烈士陵园人员同等享受,所需养老保险金由民政局补缴,按照31年,460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民政局答辩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刘启美的起诉状中载明其在1995年10月就得知民福公司歇业停办,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诉讼时效即便按照2013年1月计算,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刘启美提供的工人商调表及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单据,均可反映刘启美与民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并非与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存在劳动关系,而刘启美多年来未曾到被民政局工作或者接受民政局工作安排日常管理,也未从民政局领取工资。三。刘启美于2009年签订了承诺书,载明其二人(刘启美和徐祖华)愿意接受民政局的一次性经济帮助款合计5万元,并承诺自愿放弃一切形式的诉讼、劳动仲裁或上访、申诉,刘启美也认可其与民政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实际领取经济帮助款,有收条为凭,该行为也表示了其签订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启美与民政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刘启美主张民政局给付工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给付养老保险待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刘启美与民政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启美主张其与民政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民政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中,刘启美从未向民政局提供劳动,民政局未为刘启美安排工作岗位或对其进行管理,民政局也不向刘启美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刘启美主张民政局给付工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给付养老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995年10月,民福公司被注销登记。2008年,民政局委托众仁律师事务所对本案所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2009年1月,众仁律师事务所出具调查报告。2009年6月,民政局决定给予刘启美帮助款25000元。2009年6月,刘启美接受该笔帮助款,对调查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民政局提出经济帮助、补偿、赔偿的要求或工资、福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工作人员待遇方面的任何要求;自愿放弃一切形式的诉讼、劳动仲裁或上访、申诉。原审和二审中,刘启美曾主张系遭受恐吓才在承诺书上签名,但刘启美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刘启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后刘启美主张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在法庭向其明确提示后,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该承诺书的签名为刘启美本人所签。根据该份承诺,对本案所涉争议,刘启美与民政局已协商一致。该承诺系刘启美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政局已经实际支付帮助款,刘启美应遵守承诺书中的约定。现刘启美违反承诺,再次提出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刘启美主张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给付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刘启美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启美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启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