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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4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柳国军与大连建工伟业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国军,大连建工伟业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312号原告:柳国军,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兴路3号楼2单元6楼1号。被告:大连建工伟业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海头村。法定代表人:孔范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系孔范仁之妻。原告柳国军诉被告大连建工伟业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国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曲向东介绍原告给被告干临时电焊工,共12.6天,每天260元,共3276元,被告已给1000元,还欠2276元。后被告说工资已给曲向东,但曲向东却说给的是他的工资,不是欠我的工资。因曲向东和被告都不给拖欠工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276元及误工费500元。被告辩称,我单位曾将一些零散活包给曲向东,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并且已经将所有的款项支付给曲向东。经审理查明,曲向东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19起-2014年10月30日,由本人曲向东介绍王俊升、汪国辉、柳国军给孔范仁(大连建工伟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干焊工,定工资260元,王俊升19.2天,4992元-1000=3992,汪国辉10.5个工2730元,柳国军12.6天3276-1000=2276,以上工资孔范仁没有给曲向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欠付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明系证人曲向东书写,其证明力与曲向东的证人证言相当,而原告与曲向东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欠付工资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276元及误工费500元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