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再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梁姣生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社区筹建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姣生,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社区筹建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再字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姣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社区筹建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先建,主任。委托代理人汤敏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梁姣生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社区筹建委员会(以下简称花桥社区筹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27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8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姣生、���桥社区筹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汤敏佳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姣生诉称:其于2009年11月3日于杨某某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6日将户口从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排掌村太安组迁入丈夫杨某某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花桥村四组,之后,花桥村和花桥村四组以其丈夫系再婚及村民自治为由,在集体收益分配时将其排除在外。其认为系正常结婚迁入户口,户口迁入后已成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花桥村和花桥村四组不予分配集体收益,侵害了其财产权益,请求判令:1、花桥社区筹建委员会支付其2012年度集体收益2000元;2013年度集体收益2000元;2、花桥社区筹建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被申请人花桥社区筹委会辩称:再审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承诺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再审申请人是以结婚为由将户口���入被申请人所在地,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因其丈夫系再婚,其前任妻子自结婚时已取得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离婚后未将户口迁出,考虑到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的有限性与人口的扩张无限性,再审申请人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需承诺不享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签署承诺书时再审申请人对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其也可选择不迁入户口,保留原所在地户籍,保留原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剥夺再审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户口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一回事,有常住户口的不一定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外来人员要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取得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可,与集体经济组织达成一致才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花桥社区筹委会原为花桥村,杨某某系花桥村四组村民。2009年11月3日,梁姣生与杨某某登记结婚,杨某某系再婚。2010年12月9日,梁姣生及杨某某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根据黎政发(2009)4号文件精神,关于本人杨某某以再婚理由将妻子梁姣生户口迁入花桥村,系花桥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及妻子对此作出如下承诺:1、妻子梁姣生户口迁入后,承诺不享受花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不参与一切村集体利益分配,家庭其他成员对此无异议;2、如果离婚,本人自觉定性为跳板婚姻,将放弃户口迁入而多分配的村集体利益、征地补偿费、安置费等,并偿还村集体所投入的保险费。”2011年12月26日,梁姣生将户籍自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排掌村(以下简称排掌村)太安组迁入花桥村四组。2014年3月11日,排掌村委会出具证明称:梁姣生于2011年12月26日因夫妻投靠已将户口迁出,不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姣生及其丈夫杨某某所签署的《承诺书》的效力。梁姣生及其丈夫在该份承诺书中承诺放弃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梁姣生亦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本质上系可通过明示的方式放弃的民事权益,梁姣生通过书面承诺的形式的放弃集体经济利益分配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侵害他人权益,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因此,梁姣生在本案中要求花桥社区筹委会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梁姣生主张该《承诺书》并非基于自身意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姣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花桥社区筹建委员会负担。上诉人梁姣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刻意回避认定梁姣生是否属于花桥社区筹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梁姣生是否属于花桥社区筹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梁姣生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确认其是否为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梁姣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且梁姣生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梁姣生认为自己是花桥社区筹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故必须认定梁姣生是否为花桥社区筹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梁姣生因结婚迁入丈夫的户口,在原户籍地已经失去集体经���组织成员资格,梁姣生户籍迁入后当然成为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1、该《承诺书》系花桥村委会提供的格式承诺书。除了签名和时间外,《承诺书》全部系打印;该《承诺书》还有“根据黎政发(2009)4号文件精神”,该文件明显不是梁姣生及其丈夫所能知晓。该《承诺书》下部备注载明,一份交乡镇府,一份交村委会,且被上诉人庭审中也承认《承诺书》系当时的花桥村委会提供。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法定资格,根据法定资格享受的法定权利,不是普通的民事权利,不能约定或者放弃。上诉人梁姣生是农村户口,并不享受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是梁姣生的重要收入来源,在梁姣生已经失去原户籍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下���剥夺其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资格,缺乏法理依据。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由法律规定。黎政发(2009)4号文件属于乡镇一级政府文件,无权对应由国家法律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大会也无权对梁娇生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4、《承诺书》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12月9日,梁姣生迁入户口是在2011年11月26日,《承诺书》签字时间在户口迁入之前。当时,如果梁姣生及丈夫不签字,梁姣生的户口则不能迁入,签《承诺书》已经成为户口迁入门槛。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梁姣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具有违法性、胁迫性,不具备合法效力和证据效力。综上,(一)请求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度花桥社区筹建委员会集体收益2000元、2013年度花桥社区筹建委员会集体收益2000元。被上诉人花桥社区筹委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二)《承诺书》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证明梁姣生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梁姣生在签署该《承诺书》时并未就其效力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承诺书》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梁姣生、被上诉人花桥社区筹委会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杨某某、梁姣生签署的《承诺书》中另有杨有富、龙芝云作为家庭成员签字。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花桥社区筹委会是否应当给付梁姣生集体收益款4000元。上诉人梁姣生上诉认为《承诺书》具有胁���性及违法性,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梁姣生认可《承诺书》系其本人亲笔签名,且承诺书上另有其丈夫杨某某、其他家庭成员杨有富、龙芝云的签名,梁姣生未举证证实其在签订《承诺书》时具有受胁迫的情形,故上诉人梁姣生提出的因《承诺书》具有胁迫性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具有较强的地域性与人合性特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质与历史沿革、行政区划变更、村规民约等密切相关。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化建设的推进,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收益数额、方式等差异增大,集体经济组织本身有权决定其收益的分配方式、范围及数额等,在法律未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应约定。依据现有户籍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夫妻结婚后夫或妻并非一定要落户��同一户籍地。本案中,梁姣生可以选择作为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但其在将户籍迁入花桥社区前以签署《承诺书》的形式表示不参与集体利益分配,视为其对自身经济利益的放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未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梁姣生提出的《承诺书》因具有违法性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姣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娇生承担。再审申请人梁娇生不服,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村规民约及分配方案的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只是主观片面的强调要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应约定。二、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受集体利益分配权等民事权利的前提。2、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和界定属于人民法院法定审理的范围。3、申请人正常婚嫁到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多年,与原集体经济组织已无任何关系,其自户口迁入之日起已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原审回避资格确认问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不客观公正。5、原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承诺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合同法》第52条来确认《承诺书》无效。6、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享有的权��受法律保护,不是村民会议议定的范围和问题,不存在约定的问题,也不能因承诺书而取消资格与权利。集体收益分配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合法财产权,是法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侵害。请求:一、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270号民事判决和雨花区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2、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和2013年度花桥社区筹建委员会集体收益共4000元。被申请人花桥社区筹委会答辩称:一、被申请人没有侵犯申请人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抉择、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该法第八条还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委会有权管理本村农民集体的财产,有权处分其管理的集体财产。因此,村委会有较强的自治性。同时,根据长沙市户口迁入办理的必备材料,其中有一项为村、社区同意落户的证明意见。花桥社区筹委会根据梁姣生丈夫杨某某的前妻户口情况及仍享有该社区筹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现状,综合考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的有限性,才在梁姣生自愿承诺不参与集体利益分配的情况下出具了同意户口迁入的证明意见,梁姣生的户口才得以迁入。同时,依据现有户籍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夫妻结婚后夫或妻并非一定要落户到同一户籍地。梁姣生可以选择作为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但其在将户籍迁入花桥社区前以签署《承诺书》的形式表示不参与集体利益分配,视为其对自身经济利益的放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未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梁姣生对签署《承诺书》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还有其丈夫杨某某、其他家庭成员杨有富、龙芝云。梁姣生称系胁迫签字无证据证实,也不合常理。故梁姣生提出的《承诺书》因具有违法性而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27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雅审 判 员 肖志维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佳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事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