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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与其女友一起到朋友马某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某小区的住所见面。期间,被告人翟某某趁其女友、马某等人外出,将正在室内睡觉的马某室友王某的金色苹果iPhone6S手机窃走并使用。王某报警后,民警经工作于2016年1月22日13时许将被告人翟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苹果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马某等人证言,赃物及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目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金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时 光速录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