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608号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7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村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委托代理人谢吉才(特别授权),系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内江市东兴区高粱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昌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家庭观念等不同也难以建立良好夫妻关系,双方常为生活中的小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关系完全恶化,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恋爱,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至今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与争吵,但在法庭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已经分居满两年,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夫妻之间应该本着诚实互信、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态度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昌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禹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