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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马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马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本案被害人),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突泉县,现住突泉县。诉讼代理人王红旭,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突泉县。被告人马贺,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突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22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慧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红旭、被告人马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贺犯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马贺赔偿因其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3557.61元,包括:医疗费53274.8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420元(180元/天×19天)、护理费2495.68元(113.44元/天×16天×1人+113.44元/天×3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924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751.60元(21876元/年×8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1600元(180元/天×120天)、鉴定费27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2154.11元,其中被告人马贺曾垫付过赵某医疗费18596.50元。被告人马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马贺当庭表示愿意在法定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进行经济赔偿,但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且辩称赵某系明知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还乘坐,故赵某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马贺在突泉县六户镇同赵某等人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的小型轿车拉载赵某返回突泉镇,途中马贺驾车掉头又返回六户镇,当车辆行驶至X401线151公里加450米处时,因会车时马贺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驶入道下,造成车内乘员赵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马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马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车祸伤及右上肢和面部、颈部,其颈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面部创口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书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在事故中受伤后当日至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皮肤裂伤、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花去医药费53274.83元。后赵某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残;误工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左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2.兴安盟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3.交通费票据4.突泉县突泉镇光明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证实赵某于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间,在突泉镇光明居委会辖区内居住。5.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赵某长女赵雨欣,2007年6月30日出生。6.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乘员赵某受轻伤,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贺的危险驾驶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经济损失,故对赵某要求马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因赵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对赵某要求马贺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赵雨欣确系赵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本院予以支持;对赵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明知被告人马贺在饮酒后驾车仍自愿乘坐,赵某虽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但赵某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人马贺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马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18596.50元,对此双方均予认可,故此款应在马贺应赔款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274.83元、误工费15768.16元(113.44元/天×19天+113.44元/天×120天)、护理费2495.68元(113.44元/天×16天×1人+113.44元/天×3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924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750.40元(21876元/年×8年×10%÷2人)、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59901.07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的70%,即111930.75元,扣减被告人马贺已支付给赵某的18596.50元后,由被告人马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93334.25元。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