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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高超与高和平、李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高和平,李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641号原告:高超,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高和平,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秀娥,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高超与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和平、李秀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超诉称:原告高超与被告高和平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娶儿媳急等用钱,并说办完事就还钱,当时原告手中没钱便向别人转借60000元交给被告高和平,事情办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偿还原告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高超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6日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高和平、李秀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高超现金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欠款人:高和平、李秀娥。2016年1月6日”。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欠原告高超6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和平、李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超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和平、李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