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韦娜与张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娜,张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韦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瑞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张韬(曾用名:张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沈祖贤,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娜与被告张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子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雅媚担任记录。原告韦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锋、被告张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祖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娜诉称:2015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张韬驾驶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沿丽奉线从雪山景区甘海子驶往丽江城区方向,行驶至丽奉线K19+970m时,车辆在过弯道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该车失控与路旁波形护栏相碰撞后车辆侧翻于路面向前滑行,造成其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张韬驾驶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弯道处通行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本次事故中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4699元/年×20年×10%=49338元、医疗费28237元、护理费为38741元/年÷365天×41天=43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1天=4100元、误工费为39741元/年÷365天×194天=20591.1元、交通费1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餐饮费用317元,合计110748.8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韬赔偿。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第04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证据三:《云南省通用门(急)诊病历本》、丽江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共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证据四: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结算清单》4页,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所花医疗费用28237元的事实;证据五:餐费《收据》一张、机动车维修费《收据》一张,公路收费站收费和加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开销情况,其中交通费1364元,车辆维修费用450元,餐饮费317元;证据六:《户口簿》,证明原告韦娜系韦昌克、韦艳花的女儿的事实;证据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残疾的事实。被告张韬辩称:其不同意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没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计算标准也不合理,其不认可。2、其认可医药费的数额,但其已经支付2万元医药费给原告,故不同意按原告现在请求的医疗数额赔偿。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合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次住院的实际天数是17天,护理费按17天计赔。4、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计算的天数不正确,本次住院的实际天数是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天计赔。5、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7071元的标准计算。6、其在第一次治疗的时间已经预支2000元交通差旅费给原告,原告还请求赔偿交通差旅费属重复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7、本次事故中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其不存在直接侵权的事实,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车辆维修费用和餐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被告张韬对其辩解提交六张《收费收据》、一张《收据》、一张银《汇款收据》,证明原告两次治疗用去的医药费已由其垫付并另外支付原告22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治疗时只住院17天;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对证据五表示异议,认为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表示异议,认为证据七不能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八表示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张韬提交的《收费收据》表示异议,认为该费用是被告支付给治疗单位的,其不知情,且其不主张其第一次治疗时产生的费用,其主张的是第二次治疗时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和被告张韬提交的《收费收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2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韬驾驶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韦娜在云南省沿丽奉线从雪山景区甘海子驶往丽江城区方向,行驶至丽奉线K19+970m时,被告张韬所驾驶车辆在过弯道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该车失控与路旁波形护栏相碰撞后车辆侧翻于路面向前滑行,造成原告韦娜头部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第04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韬驾驶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弯道处通行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张韬在车上只有一个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未提醒乘坐人员戴安全头盔,搭载韦娜乘坐摩托车致使该事故后果加剧,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娜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韦娜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的治疗费用114056.75元已由被告支付,并于2016年5月16日另支付2000元给韦娜。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头部开放性损伤伴颅内损伤(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膜下出血、创伤性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六个月,出院后第1、2、3月返院复查头颅CT,出院后3-6月左右二期修补颅骨等。2015年6月30日,韦娜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颅骨缺损,至同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28237.09元,其中的20000元已由被告支付。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在医院共住院治疗41天,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2015年5月31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2015)法检字第385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韦娜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受伤,手术治疗诉颅骨缺损面积达6平方厘米以上,属于X级(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其父母等人驾驶机动车从广西前往云南看望并在医院护理原告时产生交通费用1364元、车辆维修费用450元、餐饮费317元,但车辆维修费用450元和餐饮费317元无正式发票。另外查明:原告提供的云南省丽江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韦娜受伤时是学生。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广西平果县榜圩镇乐圩村巴肖屯29号,属农村人口。其父母取得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岜造路右二巷4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后,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该地产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并从平果县榜圩镇乐圩村巴肖屯29号搬迁到此居住生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韬承担赔偿责仼的比例是多少?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应否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张韬承担赔偿责仼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2015第04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娜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张韬对因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相应承担赔偿责仼。事故发生时,原告韦娜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搭乘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危险性,但其却放任不管,不戴安全头盔,导致其受伤后果加重,原告也应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韦娜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韬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应按根据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293.84元;护理费为100元/天×41天=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1天=4100元;原告的部分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和前往医院陪护原告而往返云南省丽江市与广西平果县确实支出交通费用和餐饮费,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和餐饮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和餐饮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分别赔偿1364元、317元。车辆维修费用450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因伤经鉴定构成10伤残疾,残疾赔偿金为24699元/年×20年×10%=49338元。原告因伤构成IX伤残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为203512.84元,被告张韬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203512.84元×85%=172985.9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36056.75元,扣减后,被告张韬实应赔偿原告36929.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韬赔偿给原告韦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餐饮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6929.15元;二、驳回原告韦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7.5元,由原告韦娜负担837.5元,被告张韬负担420元,原告韦娜已预交受理费1257.5元,属被告张韬负担的420元,由被告张韬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韦娜。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雅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