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肖建铁与秦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铁,秦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436号原告肖建铁。被告秦肖。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建铁诉被告秦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铁和被告秦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铁诉称,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承租方,被告为出租方,被告将位于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湘商大厦第6层面积为312.2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依照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2155元,事后,原告欲将承租房屋进行装修使用,但在出租房屋即(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湘商大厦)的大厅进入口处看到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张贴的(2015)星执字第821号“通知”书,“通知”书告知原告承租的房屋即(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湘商大厦)因债务纠纷已经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与湘商大厦签订租赁合同的业主应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相关��料,否则视为承租方放弃租赁权利,此时,原告才知晓,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其本知道出租的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却仍然故意隐瞒事实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经查实,被告并非出租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所租赁的房产都属湘商大厦,产权属桂林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而桂林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成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定金并解除合同,但被告都不予配合,依照《合同法》的第54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故意隐瞒租赁房屋已经进入到被执行程序的事实,以欺诈的方法获得原告���任仍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己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421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原告缴纳定金期间的利息至缴纳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肖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原告所谓的欺诈事实不存在;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双方应依合同予以执行;3、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合同,但是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与法律事实没有出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0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与被告(作为出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湘商大厦第6层607面积为312.2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作为办公用途,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原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42155元。租金按季度结算。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应保证出租之房其所有,并无产权及使用权纠纷,如发生产权及使用权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说明自己并非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也未向原告出示相关的不动产权利凭证。原告也未要求审核相关的不动产权利凭证。2016年1月12日,原告通过桂林银行转账付给被告42155元租房定金。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租赁房屋所在的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湘商大厦的大厅进入口处看到本院张贴的(2015)星执字第821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桂林市七��区骖鸾路31-1号(即上述租赁房屋所在地)因债务纠纷已经被本院依法查封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与湘商大厦签订租赁合同的业主应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否则视为承租方放弃租赁权利。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租的要求,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明确告知后仍坚持本案涉及的合同合法有效。另查明,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31-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桂林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星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桂林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31-1号房屋(产权证号30××03)。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星执字第8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桂林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31-1号房屋(产权证号30××03)一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否对原告实施了欺诈,原告在缔约时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涉案合同的效力。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道自己并非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也不具备相关的不动产权利凭证,但被告不仅未如实告知原告,还在合同中就涉案房屋归属自己进行了说明。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诚实信��的基本原则,使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涉案合同,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其次,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已在本案涉案合同订立之前被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拍卖,已经进入司法处置程序并严格限制了权利人行使不动产物权。原、被告在本院已经处置的执行标的物上设定新的租赁权,直接违反了本院的裁定。被告经本院说明情况后仍坚持合同合法有效,显属恶意。综合以上情形,原告主张撤销涉案合同,被告退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定金利息,因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审核有关的权利凭证,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肖建铁与被告秦肖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秦肖退还原告肖建铁租房定金42155元;三、驳回原告肖建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42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854元,应退42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被告秦肖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