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字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大街某某冷鲜肉专卖店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某某超市、刘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大街某某冷鲜肉专卖店,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某某超市,刘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终字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大街某某冷鲜肉专卖店。经营者吕英慧,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大街某某冷鲜肉专卖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某某超市。经营者包伍星,男,1970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个人信息不详。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大街某某冷鲜肉专卖店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某某超市、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商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中,原告诉称:包伍星与刘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刘静找到原告口头协议要求原告每周分批次给被告包伍星及刘静开办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某某超市送原告所经销的猪肉,每次大约送200斤左右。被告超市关门倒闭后将原告送往被告超市的猪肉重新统计核算后,由被告刘静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猪肉款30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0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4340.00元(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31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合计343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大街某某冷鲜肉专卖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某某超市、刘静偿还欠款,并提供了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某某超市及其经营者包伍星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个人信息,但未能提供刘静的个人信息,导致法院无法通知其应诉。因此,原告所诉被告刘静的诉讼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大街某某冷鲜肉专卖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8.00元予以退还。原审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大街某某冷鲜肉专卖店不服原审裁定,上诉于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没有依法调取刘静信息,要求上诉人自己调取包伍星、刘静信息违法,不同意上诉人进行公告送达的要求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撤销(2015)科商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某某超市未提交答辩状。在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知道刘静是否是被告的真实姓名,也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刘静与包伍星是夫妻关系,更不能提供其身份证号码、现在准确住址等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目的是使人民法院能够查明案情,使裁判能够有明确的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刘静的准确信息,人民法院也无法确认该被告人主体身份。故本案原审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师国亮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