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蓉与被告李怀勇、饶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蓉,李怀勇,饶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409号原告李德蓉,女,66岁,汉族。法定代理人曹福富,男,64岁,系原告李德蓉之夫。委托代理人刘启海,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勇,男,3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然,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倩,女,33岁,汉族,系被告李怀勇之妻。委托代理人何然,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德阳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男,32岁,汉族,系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员工。原告李德蓉诉被告李怀勇、饶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福富、委托代理人刘启海、王永江、被告李怀勇、饶倩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蓉诉称,2015年10月21日11时13分许,被告李怀勇驾驶川FNW5**号小型轿车在清道年画村路段与曹福富驾驶川FD152**二轮电瓶车搭乘原告李德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5年12月7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李怀勇与曹福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相关责任。原告事发后当日即被送往绵竹仁爱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2016年1月29日,原告之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德蓉颅脑外伤愈合呈持续植物状态的伤残程度属一级,其颅脑损伤愈合遗留颅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0%;被鉴定人李德蓉的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亦即被鉴定人李德蓉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李怀勇所驾驶的事故车为其妻饶倩所有,且于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分别为12.2万、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855744.20元:医疗费352937.20元(截止2016年3月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333795.00元、残疾赔偿金123242.00元、误工费937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怀勇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认为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我方只承担一半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0.00元、从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2500.00元、护理费5040.00元、专家会诊费6000.00元。被告饶���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与李怀勇系夫妻关系。我方事故车辆于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万、50万,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间内。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我方认为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1日11时13分许,被告李怀勇驾驶川FNW5**号小型轿车从孝德镇年画村十七组方向经年画村村道往年画村路方向行驶,行至年画村十三组路段时,与曹福富驾驶川FD152**二轮电瓶车搭乘原告李德蓉从孝德镇茶店子方向往齐福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2015年12月7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李怀勇与曹福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无法认定相关责任。(三)被告李怀勇所驾驶的事故车为其妻饶倩所有,且于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分别为12.2万、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事发后当日即被送往绵竹仁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及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擦挫伤;4、肺部感染;5、中枢性发热等,住院行右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颅骨钻孔引流术、器官切开术、抗感染、对症、支持等治疗,现原告仍在住院,可自主睁眼,颅内病情稳定,损伤已基本治愈,建议后期康复、理疗,预防肺部感染。(五)原告自住院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18日(含2016年3月18日)共发生住院费用352937.20元,其中被告李怀勇垫付105000.00元,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垫付10000.00元。另因病情需要,原告从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200元,被告李怀勇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12500元。因原告病情严重,发生专家会诊费6000元。(六)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住院,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14日(共计52天)于ICU治疗,被告李怀勇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24日为原告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每天120元,共护理42天,共发生护理费5040元。(七)原告之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认为原告特种颅脑损伤愈合呈持续植物状态,且病情后期恢复的可能性极小,并遗留颅骨缺损面积已达6平方厘米以上;李德蓉颅脑外伤愈后呈持续植物状态致其长期二便完全不能自理、穿衣及洗漱完全需他人帮助、进食完全依赖他人帮助、完全不能自主走��及翻身,日常生活长期24小时随时需他人看护和帮助,由此建议考虑二名护理人员对其轮流护理。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德蓉颅脑外伤愈合呈持续植物状态的伤残程度属一级,其颅脑损伤愈合遗留颅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被鉴定人李德蓉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亦即被鉴定人李德蓉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八)曹福富所驾驶的川FD152**号二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九)原告李德蓉与曹福富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绵竹仁爱医院医学证明2张、绵竹仁爱医院入院记录、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绵竹市孝德镇光明村村委会及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张、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川FD152**号二轮电动车发放的非机动车行驶证1份;被告李怀勇提交的绵竹市仁爱医院护理费收据1张、四川绵晟药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绵竹市恒济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4张、绵竹仁爱医院医学证明1张、李怀勇户口本1份、李怀勇驾驶证、川FNW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川NW5**号小型轿车于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投保的投保单2份、绵竹仁爱医院预交收款收据11张;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1张;我院依职权于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李怀勇与曹福富交通事故卷宗1份、于绵竹仁爱医院的调查笔录1份在卷予以证明。诉讼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双方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均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院综合考虑曹福富驾驶非机动车、原告李德蓉受伤致一级���残等因素,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曹福富、李怀勇各承担30%、70%较为适宜。因李怀勇驾驶的事故车辆于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德蓉系被告李怀勇驾驶的机动车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关于被告李怀勇、饶倩申请鉴定曹福富驾驶的川FD152**号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因原告提交了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FD15214号电动自行车发放的非机动车行驶证,能证明FD15214号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对被告李怀勇、饶倩的申请不予许可。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从住院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共发���的医疗费352937.20元,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认为请求医疗费应有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且人血白蛋白属于自费药品。本院认为,因原告目前的病情仍在医院治疗,原告提交的绵竹仁爱医院医疗证明,已明确说明原告截止2016年3月18日共发生医疗费352937.20元,可以达到证明其所发生医疗费的目的,对人财保德阳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庭审中被告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所花费的12500元及原告自己购买人血白蛋白所花费的2200元,本院认为,购买人血白蛋白所发生的费用14700元,系自费药品,由李怀勇、曹福富按70%、30%比例予以承担,即李怀勇承担10290元、曹福富承担4410元。关于被告李怀勇庭审中提出因为原告病情需要所支付的专家会诊费6000元,本院认为,专家会诊是因原告病情需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系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方请求:1、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天×86.7元/天×2人=17340元;2、评残后护理费5年×365天×86.7元/天×2人=316455元。被告饶倩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一段时间是在ICU里予以监护治疗,并不产生护理费;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原告护理人数应计算一人,而非两人。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于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时,是由医院来监护护理,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原告于重症监护室时的护理费,故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于普通病房的住院时间,其中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24日共计42天,是由被告李怀勇为原告请护工予以护理,共发生护理费5040元,应予以支持。其余于普通病房的住院时间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86.69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数因原告并无医院及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能证明原告确需二人护理,故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015年10月21日-2016年3月24日(共156天)之间的护理费:扣除原告于ICU治疗的52天及被告李怀勇请护工护理的42天,余62天,护理费应为62天×86.69元/天=5374.78元,另加上被告李怀勇为原告请护工所实际发生的护理费5040元,故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之前共发生护理费5374.78元+5040元=10414.78元。2、2016年3月24日以后的护理费:5年×365天×86.69元/天=158209.25元,故护理费共计10414.78元+158209.25元=168624.0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认为原告李德蓉事故发生时已年过50周岁,故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5周岁,但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能证明其仍在进行劳动,获取相应的收入报酬,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应当获得赔偿,故原告请求误工费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月29日止的误工费:100天×93.7元/天=9370元应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事项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352937.20元+人血白蛋白14700元+专家会诊费6000元=373637.20元,扣除自费药14700元,余35893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月29日)×30元/天=3000元;3、护理费:168624.03元,其中被告李怀勇支付5040元;4、伤残赔偿金:8803元/年×14年×100%=123242元;5、误工费:100天×93.7元/天=937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中第1-2项共计361937.20元(扣除自费药后),因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向原告赔偿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即351937.20元×70%=246356.04元。第3-8项共计329636.03元,由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部分即219636.03元由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153745.22元,即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原告赔偿400101.26元,故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510101.26元,扣除被告李怀勇实际垫付的费用118250元(医疗费1050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2500元+专家会诊费6000元+护理费5040元-应承担的自费药10290元),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391851.26元,被告李怀勇垫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自行结算,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德蓉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91851.26元;二、驳回原告李德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915元,由原告李德蓉承担500元,被告李怀勇5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