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仁玉与被执行人张大群、杨知红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仁玉,张大群,杨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83执524号申请执行人刘仁玉,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执行人张大群,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被执行人杨知红,女,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申请执行人刘仁玉与被执行人张大群、杨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仁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550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国土、工商、车辆、林权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大群、杨知红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将被执行人张大群、杨知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张大群、杨知红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铿代理审判员 孙邱翔代理审判员 周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