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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灵生诉李建洛、杨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灵生,李建洛,杨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092号原告胡灵生,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洛,男,汉族,1957年1月30日出生。被告杨淑艳,女,汉族,1958年3月24日出生,系被告李建洛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建洛。原告胡灵生诉被告李建洛、杨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灵生的委托代理人曹南,被告李建洛及被告杨淑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灵生诉称,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李建洛共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别为:2011年11月21日原告妻子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建洛支付10万元借款;2011年12月5日原告妻子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建洛支付30万元借款;2012年6月21日原告妻子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建洛支付10万元借款;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4万元未支付。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洛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对原、被告2015年9月23日之前的借款及利息进行清算:截止2015年9月23日,以上借款本息共计5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月息2%,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偿还之日止。《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如2016年3月15日前未还款则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建洛与杨淑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杨淑艳应承担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54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暂计至2016年1月23日共4个月,按月息2%计算,暂计为4.32万元)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洛、杨淑艳辩称,被告李建洛与原告是多年朋友,原告于2011年11月找到被告李建洛说要通过被告把钱放到企业理财,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6月21日原告分三次转款给被告共计50万元,此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月息按2%计算,至2015年4月,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9万元。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原告是通过被告做理财的,理财都有风险。并且在2013年7月26日后企业没有向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都是被告李建洛自己的钱。2015年6月6日被告李建洛打了三张收条,是因为原告称时间长了,就重新打了收条。2015年9月23日签订协议时,被告李建洛承诺向企业要回钱就给原告胡灵生,当时没有仔细看协议就签了字。原、被告在春节前见面时,被告李建洛也承诺要给原告钱。原告起诉是1月份,还不到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2016年3月15日,所以诉讼费和律师费都不予承担。被告李建洛帮原告做理财,家人均不知道,所以与家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洛与杨淑艳系夫妻关系。原告胡灵生通过其妻子牛某某的银行账号以转账的方式分三次于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李建洛转款共计50万元,被告李建洛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15年9月23日原告胡灵生(甲方)与被告李建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4万元(已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经牛某某建行卡给李建洛汇款10万元、2011年12月5日经牛某某建行卡给李建洛汇款30万元、2012年6月21日经牛某某建行卡给李建洛汇款10万元,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利息40000元)。二、每月利息2%(10800元),并于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2016年3月15日前偿还以上借款,如未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支出律师费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的律师费收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灵生向被告李建洛、杨淑艳主张权利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被告对转账事实、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建洛主张借款实际是原告通过自己进行企业理财,并且自己对借款协议没有看就签了字,但其提供的与严如河之间的借条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理财行为,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被告李建洛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建洛与杨淑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建洛辩称其妻子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将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4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重新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应按最初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李建洛未偿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胡灵生有权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其主张的利息已为年利率24%,故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洛、杨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灵生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李建洛、杨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灵生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40000元。三、被告李建洛、杨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灵生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胡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40元,由被告李建洛、杨淑艳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超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