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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智慧与中国铁路物资华东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智慧,中国铁路物资华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智慧,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华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徐增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蓉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婧,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智慧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智慧,被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华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蓉蓉、刘晶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智慧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9年7月20日入职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后更名为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其为陈智慧办理了2009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为陈智慧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2月31日。中铁物资华东公司为陈智慧办理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为陈智慧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15日,陈智慧向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公司领导:我在此郑重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我进入中国铁物系统工作近6年,华东集团成立后,成功竞聘运营安监部法务管理岗。但华东集团成立后,弥漫着浮躁的心态,管理层对法律事务机构能够发挥作用的认识程度不一,甚至在管理层出现错误理解之前风险事件发生原因,抛出法务无用论,这对我的工作积极性打击严重。此外,华东集团在管理上也多次出现违法行为,出现过迟发工资、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涉及处理劳动者权益的制度时未经过民主程序,强行开展社会油品业务等,虽经多次提醒,但这种状态未得到改变。鉴于上述情况,我认为在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几无空间,且相关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特根据劳动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陈智慧在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15日,中铁物资华东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为陈智慧开具退工单,载明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支付陈智慧工资至2015年6月底。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资华东公司系关联公司,均隶属于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13日,陈智慧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支付陈智慧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771.77元以及未及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33,771.7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132.56元以及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100%赔偿金57,132.56元、2015年度1.38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17.36元、退还陈智慧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从陈智慧工资中扣除的补充医疗金本金4,644.10元、退还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从陈智慧工资中扣除的补充医疗金利息651.55元、支付陈智慧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中铁物资华东公司缴纳的补充医疗金本金18,576.40元、支付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中铁物资华东公司缴纳的补充医疗金利息2,606.18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11日裁决对陈智慧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陈智慧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铁物资华东公司:一、向陈智慧补发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771.77元,并支付未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33,771.77元;二、向陈智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132.56元,并向陈智慧支付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100%赔偿金57,132.56元;三、支付陈智慧2015年度1.38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17.36元;四、退还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从陈智慧工资中扣除的补充医疗金本金4,644.10元;五、退还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从陈智慧工资中扣除的补充医疗金利息651.55元;六、支付陈智慧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中铁物资华东公司缴纳的补充医疗金本金18,576.40元;七、支付陈智慧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中铁物资华东公司缴纳的补充医疗金利息2,606.18元。原审审理中,关于未签合同双倍工资,陈智慧称其于2009年7月进入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在中铁物资华东公司组织的人员竞聘中被录用担任运营安监部法律事务岗位,陈智慧在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实际到岗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陈智慧到岗后即要求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尽快签署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陈智慧收到了人力资源部门送审的劳动合同范本,同年11月3日,陈智慧还通过OA系统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但在陈智慧到岗一个月之后,中铁物资华东公司仍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进行签署,期间仅有2014年11月5日由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总经理签发了(2014)铁物华东人字第004号人事通知,明确了岗位、到岗日及试用期。2014年12月26日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才将签署版劳动合同送达至陈智慧手中。陈智慧为得到工作机会签署了劳动合同,但未注明时间且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邮政EMS送达中铁物资华东公司,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收到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1月23日方才办理用印签字手续。为此,陈智慧提供了其与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续订书、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的命令、人事通知、华东集团公司公开招聘公告、铁物华东人公示2014-3号任职公示、铁物华东人公示2014-1号、任职通知、人事通知、陈智慧与华东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铁物华东人字第0004号、劳动合同邮寄前照片,EMS回单及查询结果、用印申请表、劳动用工网上备案查询结果、退工单以及劳动手册等证据予以佐证。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对陈智慧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实际已于2014年10月28日将劳动合同交付陈智慧,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5年1月1日建立,陈智慧提供的EMS邮寄时间只能证明陈智慧将劳动合同交付中铁物资华东公司的时间,陈智慧作为法务完全知晓劳动合同的内容。在2015年之前,陈智慧仍为中铁物资华东公司的关联公司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且由该公司按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为此,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提供了会计凭证、贷记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予以佐证。陈智慧对会计凭证及贷记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智慧入职中铁物资华东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另,陈智慧称中铁物资华东公司的发薪日为每月15日,而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和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以及2015年2月17日发放了本应于当月15日发放的工资。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则称会计凭证以及贷记凭证所显示的支付日期均为当月的15日,并不存在拖延发放的情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智慧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陈智慧称其于2014年10月28日进入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工作,然中铁物资华东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才将书面劳动合同交予陈智慧,陈智慧于2014年12月28日快递寄出后,中铁物资华东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才申请劳动合同用印,故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则称于2014年10月28日便将劳动合同交给了陈智慧,双方实际于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系惩罚用人单位故意不订立合同的行为,该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本案中,首先,陈智慧提供的《劳动手册》、退工单以及中铁物资华东公司的任命文件等均可以反映陈智慧于2014年10月28日起在中铁物资华东公司任法律事务岗位主管助理职务,故可以认定实际用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其次,中铁物资华东公司主张已在2014年10月28日将劳动合同交予陈智慧,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确定的合同起始日期以及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方的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10月28日,且陈智慧自认在2014年10月收到过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版本,陈智慧称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才将劳动合同交付给陈智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陈智慧的工资发放以及社保缴费情况,原审法院难以认定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存在故意逃避与陈智慧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损害陈智慧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陈智慧要求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以及100%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二、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智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纪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理解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以上述情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陈智慧提出与中铁物资华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迟发工资、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涉及处理劳动者权益的制度时未经过民主程序,强行开展社会油品业务等,虽经多次提醒,但这种状态未得到改变”。首先,陈智慧称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和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以及2015年2月17日发放了本应于当月15日发放的工资,然这并不能证明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存在恶意拖欠陈智慧工资的行为;其次,陈智慧提出解除的其余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故陈智慧要求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100%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陈智慧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然中铁物资华东公司称已支付陈智慧2015年6月15日至6月30日的工资,以此作为陈智慧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1天的折算工资,尚属合理,故原审法院对于陈智慧要求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支付2015年1.38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同样不予支持。另陈智慧要求中铁物资华东公司退还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从陈智慧工资中扣除的补充医疗金本金4,644.10元、退还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从陈智慧工资中扣除的补充医疗金利息651.55元、支付陈智慧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公司缴纳的补充医疗金本金18,576.40元以及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公司缴纳的补充医疗金利息2,606.18元的诉请并非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均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智慧要求中国铁路物资华东集团有限公司补发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771.77元以及未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人民币33,771.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陈智慧要求中国铁路物资华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132.56元以及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100%赔偿金人民币57,132.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陈智慧要求中国铁路物资华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1.38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1,817.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陈智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智慧诉称:其于2009年7月进入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后通过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内部招聘,于2014年10月28日进入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工作。但在陈智慧的人事档案中,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退工日期是2014年12月31日,中铁物资华东公司的招工日期是2015年1月1日;而且陈智慧在进入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工作后,社会保险也是由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缴纳。上述事实表明中铁物资华东公司与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串通,将陈智慧收到的未含有体现劳动关系内容的劳动合同模板,故意说成是拟与陈智慧签署的劳动合同文本,目的是为了逃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陈智慧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主观恶意。陈智慧在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工作期间,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提出租赁储油罐进行相关成品油经营,因国家对成品油经营有严格的管控,故陈智慧对该业务模式存在的违法风险向公司进行了说明,但是中铁物资华东公司仍要求陈智慧对相关合同进行包装,该行为属于强令陈智慧违章作业的情形,陈智慧据此提出辞职理应获得经济补偿。在原审讼争内容中,陈智慧要求返还的补充医疗金并非法定的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而是双方依约建立的,用以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外的医疗费用,显属劳动者薪酬的一部分。且陈智慧入职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是因工作需要而被组织选调,而公司制定的《员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点规定,因工作需要,被组织选调或属于干部交流而去其他单位工作的,公司应一次性全额支付内部个人账户的累计本息。故中铁物资华东公司不但应返还从陈智慧工资中扣除的补充医疗金本息,还应支付公司缴纳的补充医疗金本息。基于上述理由,陈智慧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支付:1、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771.77元以及未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33,771.77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132.56元以及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100%赔偿金57,132.56元;3、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公司缴纳的补充医疗金本金18,576.40元以及其间的利息2,606.18元。被上诉人中铁物资华东公司辩称:陈智慧通过系统内部招聘入职中铁物资华东公司,中铁物资华东公司与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系同一集团内的关联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5年1月1日建立,陈智慧与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就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陈智慧,陈智慧作为法律事务部主管助理,明确知道劳动合同内容,并对劳动合同进行最终定稿。陈智慧将劳动合同时隔数月寄回公司系其个人原因,该事实仅能说明陈智慧寄出合同的时间,无法证明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提交给陈智慧劳动合同的时间。故陈智慧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并不存在强令陈智慧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系陈智慧单方自行离职所致,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并未行使单方解除权,故陈智慧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无法律依据。就补充医疗金支付问题,《员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应区别对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不同情况。陈智慧是通过《华东集团公司职能管理部门公开招聘公告》自主应聘中铁物资华东公司的法律事务岗位的,并且填写了“华东集团公司公开招聘报名表”,故陈智慧入职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并非是因工作需要而被组织选调或干部交流。《员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点规定,因个人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自动离职、辞职的,一次性支付内部个人账户中员工本人缴纳部分的累计本息。现陈智慧主动提出辞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对从陈智慧工资中扣除的补充医疗金本息已予返还,而公司缴纳的补充医疗金则不予支付。综上,中铁物资华东公司不同意陈智慧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所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争议的内容,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公司缴纳的补充医疗金本息应否支付等请求依法进行了判决,对陈智慧之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理由,原审判决已经作出了详尽的阐述,且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智慧提交其人事档案中的退工单复印件、劳动合同模板等证据,以此证明中铁物资华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陈智慧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主观恶意。对退工单,中铁物资华东公司以缺乏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模板,该公司表示已在一审中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劳动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合同起始日期以及中铁物资华东公司签署的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10月28日,故在陈智慧承认其于2014年10月已收到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劳动合同版本的情况下,陈智慧提交的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中铁物资华东公司存在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鉴此,陈智慧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陈智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因缺乏能够推翻原审认定的确凿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智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浦 琛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水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