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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5日、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豫M653**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三门峡市上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路与上阳路交叉口南约1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谢某某驾驶的豫MR80**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某25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贾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丽虹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人民陪审员  罗绍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