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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曾鹏鸣与戴红辉、戴红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红辉,戴红忠,曾鹏鸣,戴红泼,吴仁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红辉。委托代理人夏新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红忠。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鹏鸣。委托代理人胡雪花。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红泼。原审被告吴仁芳。上诉人戴红辉、戴红忠因与被上诉人曾鹏鸣及原审被告戴红泼、吴仁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红泼在吉安市高新街道办犁塘村委会娑山村建四层楼房,其将房屋的砌墙及内外粉刷工程以120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戴红辉。戴红辉与曾鹏鸣、吴仁芳、戴红忠素有业务关系,四人按惯有合作方式一起合伙施工。房屋每完工一层,由戴红辉与戴红泼结算工钱,戴红辉发放其他工人工资后,再平均发放给曾鹏鸣、吴仁芳、戴红忠及其本人。戴红泼的房屋阳台安装护栏时,需在护栏下砌两层砖。2015年1月6日因砌砖需要,曾鹏鸣欲将砖吊上二楼,吴仁芳在一楼进行辅助。曾鹏鸣在吊砖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后戴红泼所建房屋护栏下的两层砖由其他合伙人完成施工,工程完工后戴红泼与戴红辉进行款项结算时将其计算在120元/平方米的工程范围内,未另行计付费用。2015年1月6日,曾鹏鸣摔伤后随即被送往吉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3月3日,自3月4日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至6月1日止出院。期间,2015年2月1日、2月4日曾鹏鸣与戴红泼签订协议书二份,由戴红泼一次性向曾鹏鸣支付了现金五万元。经鉴定,曾鹏鸣截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二十年,后续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核报。另查明,曾鹏鸣及其子女、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曾鹏鸣及吴仁芳、戴红辉、戴红忠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曾鹏鸣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5346.09元(43151.54元+9023.05元+83171.50元);2、残疾赔偿金292370.40元(10117元/年*20年*96%+13年*7548元/年);3、护理依赖护理费682848元(42678元/年*20年*80%);4、误工费5058元(843元/月*6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17188.71元(116.93元/天*14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20元/天*147天);7、营养费294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39691.2元。庭审中,曾鹏鸣表示如按重新鉴定意见的标准所计算的损失高于其第一次庭审所诉求的损失金额,其不予增加损失金额。经核算,上述项目曾鹏鸣第一次庭审所诉求金额为979282.09元。一审法院认为,戴红辉从戴红泼处承接工程,双方以12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结算,实质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双方由此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戴红辉承接工程后,邀请曾鹏鸣、吴仁芳、戴红忠一起进行施工,虽然四人无明确约定是否为合伙关系,但从工资的结算来看,房屋每完工一层,由戴红辉到戴红泼处结算工钱,除曾鹏鸣、吴仁芳、戴红辉、戴红忠四人外其他工人按出勤天数、工作性质不同发放数额不等的工资,而该四人工作性质相同,出勤天数不同,但所发放工资相同,其四人应为合伙关系。戴红忠关于其不是合伙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在二楼护栏下砌两层砖,曾鹏鸣在二楼吊砖,吴仁芳在一楼进行辅助。曾鹏鸣因吊砖摔伤后,二楼护栏下的砌砖事务由吴仁芳、戴红辉、戴红忠完成施工,与戴红泼进行款项结算时亦计算在120元/平方米范围内,并未另行计付费用,护栏下砌砖事务应为合伙事务。戴红辉、吴仁芳关于曾鹏鸣不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曾鹏鸣与戴红泼签订赔偿协议时,其尚在治疗过程中,对自己的伤情及可能花费的医疗费并不了解,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曾鹏鸣要求撤销与戴红泼所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所涉的房屋虽系农民自建房屋,但楼层高达四层,应选任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戴红泼将房屋的砌墙及内外粉刷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戴红辉,戴红辉邀约亦无相关资质的曾鹏鸣、吴仁芳、戴红忠进行施工其未予以制止,戴红泼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对曾鹏鸣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其责任份额为10%,即戴红泼应赔偿曾鹏鸣损失97928.21元,品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戴红泼还应赔偿曾鹏鸣47928.21元。曾鹏鸣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吴仁芳、戴红辉、戴红忠作为合伙人虽无过错,但作为受益人应当对曾鹏鸣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确定吴仁芳、戴红辉、戴红忠每人补偿金额为120000元。曾鹏鸣受伤致残,其精神必然遭受重大侵害,故对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结合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由戴红泼承担。曾鹏鸣在施工中自身未尽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其损失存在过错,其余损失由其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曾鹏鸣与戴红泼签订的协议书;二、戴红泼赔偿曾鹏鸣47928.21元,支付曾鹏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支付曾鹏鸣52928.21元(品除已支付50000元);三、吴仁芳补偿曾鹏鸣损失120000元;四、戴红辉补偿曾鹏鸣损失120000元;五、戴红忠补偿曾鹏鸣损失12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曾鹏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8.62元,由曾鹏鸣负担1900元,戴红泼负担828.62元,吴仁芳负担1900元,戴红辉负担1900元,戴红忠负担1900元。鉴定费1200元,由曾鹏鸣负担400元,戴红泼负担200元,吴仁芳负担200元,戴红辉负担200元,戴红忠负担200元。戴红辉上诉称:1、戴红泼已将二楼护栏的安装发包给其他人施工,护栏下方的砌砖不属于合伙事务,故曾鹏鸣吊砖为护栏下方砌砖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2、合伙人已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合伙人不承担责任;3、后期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费用过高。曾鹏鸣答辩称:1、护栏下方砌砖事务属于合伙事务,且事发后也是由其他合伙人完成的该事务;2、戴红辉主张合伙人已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合伙人不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3、后期护理费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戴红泼答辩称:所有的砌砖粉刷工程都是戴红辉等泥工的事务。吴仁芳答辩称:护栏下面的砌砖事务可做可不做,一般承包的不会做。戴红忠答辩称:本案建房砌砖仅仅是在一起做事,不存在合伙的问题。戴红忠上诉称:戴红忠是按照每天170元做点工,戴红辉、吴仁芳均表示未与戴红忠说过一起合伙做戴红泼的房屋,戴红忠未参与戴红辉、曾鹏鸣、吴仁芳三人的合伙,也未参与分红,故戴红忠不承担责任。曾鹏鸣答辩称:戴红忠如果不属于合伙人,就不会预支800元钱。吴仁芳答辩称:以前的行情是如果不参与合伙仅仅是提供劳务就每天算清楚工资,不存在预支工资的问题。戴红辉答辩称:预付工资基本上是预付大工的工资,等工程完工后则结算大工的工资,剩余的钱则由合伙人分配。戴红忠也预付了工资。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曾鹏鸣是否因执行合伙事务受伤,其他合伙人应否承担责任?2、戴红忠是否为合伙人之一?3、后期护理费认定是否有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戴红辉承接工程后,首先即邀请吴仁芳、戴红忠是否一起做,戴红忠表示同意做,而且从工资的结算来看,除曾鹏鸣、吴仁芳、戴红辉、戴红忠四人外其他工人按出勤天数、工作性质即时结清工资,而该四人则首先预支工资,工程完工后再结算,虽然四人无明确约定是否为合伙关系,但从其以往合伙的行情来看,结合本案事实,其四人应为合伙关系,戴红忠上诉主张其不是合伙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戴红辉以其名义,承揽戴红泼的房屋砌砖及粉刷工程,在戴红泼要求二楼护栏砌两块砖的情况下,曾鹏鸣将砌卫生间及二楼护栏的砖块吊上二楼,应属于执行合伙事务,而且事发后,二楼护栏下的砌砖事务也是由吴仁芳、戴红辉、戴红忠完成施工,戴红辉上诉认为曾鹏鸣不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戴红辉主张合伙人已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合伙人不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曾鹏鸣因本案受伤后,经鉴定,曾鹏鸣截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二十年,其护理费计算合法有据,戴红辉上诉认为曾鹏鸣后期护理费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戴红辉负担2700元,戴红忠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